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告 黃張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銀海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2月3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90萬7,200元元【計算式:(869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390萬7,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即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提出抵押權人即被告陳銀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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