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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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號、第五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及 李蘭 之子,乙○○與甲○○、李蘭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曾因飲酒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家中後,即動輒辱罵甲○○、李蘭二人,並時常向甲○○、李蘭索取金錢,若甲○○、李蘭二人不予給付則乙○○即吵鬧、辱罵,甲○○、李蘭二人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三三號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李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乙○○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一)先於農歷過年前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於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家中之際,敲打大門後因甲○○出面制止表示夜深人靜請乙○○小聲一點,然乙○○不予理會反而大聲斥責甲○○,並於甲○○及李蘭均在場時將李蘭在廚房所準備之菜餚翻倒一地而對二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至警察前往處理始行停止,並同時對甲○○、李蘭實施騷擾之行為,故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之裁定;(二)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深夜,連續二次於飲酒後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時,敲打家中大門表示要進去,適當時甲○○、李蘭皆在住處內,因甲○○告以業已休息而未開啟大門,乙○○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仍於飲酒後(亦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再次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並大聲斥責在場之甲○○、李蘭,甲○○始報警協助,乙○○即以此方式對甲○○、李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我均承認犯罪,證人所言實在,因為我有酗酒習慣又失業,所以才會情緒失控。」等語),核與證人甲○○及李蘭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又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變態之社會事實,被告乙○○迄未陳明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於案發前雖曾飲酒,惟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二次警詢筆錄,均猶能記得案發當時均係因返回家中,且知悉本院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則其飲酒是否肇致案發當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屬可疑,況被告乙○○均能清楚描述當時案發情形,並無記憶喪失症狀,且被告乙○○自警詢迄本院訊問中始終未曾主張自己於案發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乙○○於案發時精神有異常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常態認被告乙○○於案發前雖曾飲酒,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堪認被告乙○○於違反保護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專案送請醫學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自承有大聲斥責被害人甲○○、李蘭,並將被害人李蘭所準備之菜餚翻倒在地,衡諸被告過往曾多次有酒後言語辱罵被害人甲○○、李蘭情事(詳參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堪認被告乙○○本件所為足以打擾被害人甲○○、李蘭並造成被害人甲○○、李蘭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騷擾。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前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乙○○雖於事實欄一(一)、(二)二次皆同時對被害人甲○○、李蘭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然此僅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同一裁定而侵害同一法益,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與被害人甲○○、李蘭為父母之親,乃因酒後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之態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應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查被告乙○○前案亦曾因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簡易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乙○○最初之犯罪時間既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乙○○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非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判決,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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