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628、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犯意,(一)先於94年11月7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
34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二)又於94年12月9日採尿當日或回溯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12月9日17時1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9支。(三)再於95年5月5日採尿當日或回溯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5月5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8號三官堂旁女廁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辯稱:伊僅於95年3月間某日又施用一次海洛因,並未於前揭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家通知書1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包及注射針筒10支扣案足佐。
(二)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再被告前揭採尿檢驗結果,其嗎啡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340ng/ml、32089ng/ml、24394ng/ml(閾值濃度為300ng/ml),核其濃度均高於閾值甚多。參以被告於警詢亦不諱言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對被告有利之積極證據,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據此: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依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吸毒等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認為屬於連續犯,容有未洽。
3、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4、準此以言,本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罪行為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同屬論以一罪,但舊法依連續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新法並無就「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應予加重之特別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變更,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其中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衡諸整體統合比較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仍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前揭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與空袋已無從析離,視為被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0支,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手提袋、住處房間床下所查獲,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之夫 李紹真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及李紹真於警詢供陳一致,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