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癸○○甲○○己○○丙○○辛○○庚○○壬○○丁○○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撲克牌壹副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撲克牌壹副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尖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尖刀壹支、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尖刀壹支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撲克牌壹副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尖刀壹支均沒收。
辛○○、庚○○、壬○○、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尖刀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尖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一)被告丁○○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用藥酒醉駕駛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揭三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並各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刑期,原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再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十四日,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二)被告戊○○、癸○○、乙○○、丁○○、壬○○、庚○○、辛○○、丙○○、己○○、甲○○等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被告戊○○、癸○○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三)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與被害人即被告戊○○、癸○○均達成和解等情,除據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均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害人即被告戊○○、癸○○所出具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和解書七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戊○○、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縱然另有強制被害人戊○○、癸○○之行為,亦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且與前揭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以一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即被告戊○○、癸○○二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處斷。又被告甲○○、丙○○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與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前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用藥酒醉駕駛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揭三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並各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刑期,原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再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十四日,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癸○○、甲○○、丙○○、己○○、辛○○、庚○○、壬○○、丁○○、乙○○之素行及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因一時衝動而犯本件之罪,所剝奪被害人戊○○、癸○○行動自由之時間,其中被告甲○○、己○○均未對被害人即被告戊○○、癸○○有何不當行為,業據被害人戊○○及癸○○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被告戊○○、癸○○、甲○○、丙○○、己○○、辛○○、庚○○、壬○○、丁○○、乙○○於本院訊問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與被害人即被告戊○○、癸○○均達成和解,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為被告等求情請求從輕量刑(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易淑蓉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友人即被告甲○○之請求而前往現場,且未對被害人即被告戊○○、癸○○有何不當行為,已據被害人戊○○及癸○○結證在卷,詳如前述,被告己○○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撲克牌一副,為當場供被告戊○○、癸○○、丙○○、甲○○賭博所用之器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二)另扣案被告庚○○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被告壬○○所有之尖刀一支等物,均係供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等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其中尖刀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三張金額各為二十六萬五千元、十六萬五千元、十萬元之本票(票號各為五五五九二二號、五五五九二三號、五五五九二四號)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保管條一張(詳偵查卷第七七頁)等物,因上開之物被害人即被告戊○○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甲○○、丙○○、己○○、辛○○、庚○○、壬○○、丁○○、乙○○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中正路口之古塘泡沫紅茶店,徒手往告訴人戊○○臉上毆打乙拳,認被告庚○○除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且二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庚○○傷害罪嫌,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該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人認被告庚○○所涉傷害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妨害自由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戊○○、癸○○、甲○○、丙○○、己○○、辛○○、庚○○、壬○○、丁○○、乙○○於本院訊問時,各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被告戊○○、癸○○各為罰金五百元得易服勞役(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就賭博犯行部分為罰金五百元及妨害自由部分為三百元,應執行罰金七百元得易服勞役、被告丙○○就賭博犯行部分為罰金五百元得易服勞役、就妨害自由部分為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己○○部分為罰金三百元得易服勞役緩刑二年、被告辛○○、庚○○、壬○○、乙○○部分為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丁○○部分為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於被告戊○○、癸○○、甲○○、丙○○、己○○、辛○○、庚○○、壬○○、丁○○、乙○○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戊○○、癸○○、甲○○、丙○○、己○○、辛○○、庚○○、壬○○、丁○○、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