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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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丁○○被告癸○○被告子○○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住台中縣被告庚○○住台中縣被告乙○○住台中縣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戊○○住台中縣被告己○○住台中縣被告辛○○住南投縣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壬○○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11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39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1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B2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B3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B4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B5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D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E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F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G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11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39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而被告等人同意裁判分割。
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一)原告丙○○主張以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以下稱附圖)之甲案為分割方法,即A部分歸被告乙○○取得,B1部分歸被告辛○○取得,B2部分歸被告庚○○取得,B3部分歸被告戊○○取得,B4部分歸被告己○○取得,B5部分歸被告壬○○取得,C部分歸被告癸○○取得,D部分歸被告子○○取得,E部分歸原告丙○○取得,F部分歸被告丁○○取得,G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丁○○、癸○○、子○○主張以附圖之乙案為分割方法,即A部分歸被告乙○○取得,B1部分歸被告辛○○取得,B2部分歸被告庚○○取得,B3部分歸被告戊○○取得,B4部分歸被告己○○取得,B5部分歸被告壬○○取得,C部分歸被告癸○○取得,D部分歸被告子○○取得,E部分歸原告丙○○取得,F部分歸被告丁○○取得,G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庚○○、戊○○、己○○、壬○○、辛○○、乙○○主張以附圖之丙案為分割方法,即A部分歸被告乙○○取得,B1部分歸被告辛○○取得,B2部分歸被告庚○○取得,B3部分歸被告戊○○取得,B4部分歸被告己○○取得,B5部分歸被告壬○○取得,C部分歸被告癸○○取得,D部分歸被告子○○取得,E部分歸原告丙○○取得,F部分歸被告丁○○取得,G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該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其分割方法無法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足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按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93年11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原共有人 王建田 於71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2,原共有人 王淑雲 於7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4之2,被告庚○○、戊○○、己○○、壬○○、辛○○於79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原共有人 王建芳王章 、王建銘於81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被告乙○○於83年6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等可為證明),故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耕地禁止細分之限制。
(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固為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惟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而因細碎分割結果致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該條項所指「分割後之宗數」,應僅指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共有人單獨取得之土地之筆數而言。共有耕地如因分割結果,須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該分割後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土地筆數,於計算「分割後之宗數」時,即不應包括在內。準此以解,兩造主張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宗數(共10筆)雖均超過共有人人數(共9人),然因其中G部分係供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故不應算入分割後之宗數。從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農業發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庚○○、戊○○、己○○、壬○○、辛○○等人興築之建物及私設道路(其位置如附圖之虛線部分所示),建物及私設道路以外之土地則種植水稻,稻田南側有約50公分寬的田埂,此業據本院於94年5月1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40008681號函檢附之鑑定成果圖在卷可憑。嗣兩造於95年7月間提出前述甲、乙、丙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前開94年5月27日之鑑定成果圖為基礎套繪測量,其結果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清地測字第0950016998號函檢附之鑑定圖所示(即本判決之附圖)。茲本院審酌:⑴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將造成D、E、F部分過於狹長,不利使用;又G部分雖為共用道路,但C、D、E部分均未臨接該道路而未予使用;且甲案將使D部分無對外聯絡道路而形成袋地,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雖然原告陳明分得C部分之被告癸○○同意分得D部分之被告子○○通行其地,但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仍應儘量避免因土地分割而造成袋地,故甲案之分割方法並非適宜。⑵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其中被告乙○○取得之A部分成L型,並不方整,且與G部分之共用道路並未相鄰,將造成被告乙○○雖有G部分土地之最多應有部分,卻無法使用G部分之不公平情形,故乙案之分割方法亦非適宜。⑶至於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並無形成袋地情形;又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其地形較為方正;且A、C、
D、E、F部分,亦均與G部分之道路相鄰而得公平利用,故丙案之分割方法,相對甲、乙案而言,自較屬適當。從而本院即以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系爭土地依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均鄰接道路;又其地目為田,除附圖B1至B5部分有建物及私設道路外,其餘土地係供作農業使用。本院衡酌前述情事,認為兩造分割取得之各筆土地,其間應無價差,故毋庸命為金錢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准予原物分割,而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之丙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乙○○│24分之6│├──┼────┼─────────┤│2│癸○○│16776分之239│├──┼────┼─────────┤│3│子○○│16776分之699│├──┼────┼─────────┤│4│丙○○│8388分之568│├──┼────┼─────────┤│5│丁○○│8388分之1429│├──┼────┼─────────┤│6│庚○○│30000分之4518│├──┼────┼─────────┤│7│戊○○│8388分之929│├──┼────┼─────────┤│8│己○○│720分之60│├──┼────┼─────────┤│9│壬○○│8388分之799│├──┼────┼─────────┤│10│辛○○│30000分之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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