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155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相約於民國94年3月8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翁美娥 開設之卡拉OK店碰面洽事( 翁女 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屆時,甲○○先抵該處並與初識之翁美娥飲酒閒聊,期間,甲○○提及店內所販賣之蠶豆等零食係其託友人自南部寄來並轉贈與乙○○, 劉某 卻將之提供銷售等語,翁美娥聞言認遭欺騙,不禁火冒三丈。待乙○○前來時, 翁女旋 質問此事且對之斥責, 嗣更 以腳踢之,詎乙○○竟因此遷怒於甲○○,遂出於傷害之犯意,掄拳毆擊甲○○之臉部一拳,使之受有左眼眶下方4X3公分瘀腫挫傷之傷害,事後,乙○○隨揚長而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後因故不歡而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緊抓住其衣領,其僅將之推開,嗣即離去,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但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陳被告曾出拳對之毆打等情不移,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4頁、第11頁),徵之證人即當日前去上址卡拉OK店販售檳榔之 黃淑君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進去該店時,即見告訴人之眼睛部位受有如是之傷害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7頁),顯見告訴人在該店內確受有該傷之情,再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左眼下方受有略呈「倒梯形」之瘀腫挫傷之外,不僅無皮開肉綻之擦傷,其餘額頭、眼眶上方或鼻尖、鼻翼等部位亦皆毫髮未損,核此傷情,要與跌倒時,臉部最突出之部位諸如額頭、眼眶上方或鼻尖、鼻翼等處必定同時碰傷,且地面或所觸及之他種硬物諸如桌角、桌沿等,其質地均遠較皮膚為硬,復因表面粗糙或呈尖、銳狀,倘碰撞此各物成傷,當會呈皮開肉綻形之擦傷,迥然未合,卻與受拳毆擊時,因拳面係上寬下窄,且拳面與臉部之膚質硬度相當,再相對於他種鈍器言之,拳面並係平順細緻,是以受擊部位多會顯現上寬下窄即類似「倒梯形」之外表特徵及率呈瘀腫挫傷之傷情,胥相一致,況如後述,告訴人當日並無跌倒之情事,由是 益徵 告訴人果係遭人以拳毆擊成傷之情。次查,證人翁美娥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甲○○指的蠶豆‧‧‧(乙○○也有幫妳拿過蠶豆?)有‧‧‧(你是否有因為甲○○說蠶豆是她家的而去質問過乙○○為何拿溫的東西給妳賣?)有‧‧‧因為我聽到火冒三丈,為什麼我開店的東西都是別人家的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可見告訴人於當日確曾向翁美娥提及該店內所販賣之蠶豆等零食係其轉贈與乙○○,劉某卻將之提供銷售等語,翁美娥聞言不禁「火冒三丈」,嗣亦曾以此事加以質問之情,再者,乙○○離開上址後,翁、溫二女隨相擁而泣,此據翁美娥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第7頁、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第6頁),顯見斯時僅存有傷心欲絕之情緒,而無「火冒三丈」之怒氣,是此已見翁美娥頓生「火冒三丈」之時當在被告抵達之前,再者,聞言既會「火冒三丈」,想必係怒火攻心而對被告蒙騙之舉極度不滿,因之,於悉情後初遇被告之際,定當汲汲於旋向之質問此事之緣由始末,要無坐待日後再提之可能,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翁美娥有無打你?)應該有,她用腳踢我‧‧‧(你與她有過節嗎?)因為她聽甲○○講一些事情‧‧‧就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惟翁美娥與告訴人既僅初逢乍識,此據翁女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第5頁),衡情論理,若事不關己,與本身毫無牽涉,殊不致僅因純屬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個人之私事即強為出頭而怒踹屬舊識之被告,據此足徵告訴人所述之事當與翁美娥密切攸關之情,由是,則告訴人向翁女 陳明 之事件若何,當已不言可喻矣!從而稽上各端,堪認告訴人指稱因其向翁美娥提及店內所販賣之蠶豆等零食係其託友人自南部寄來並轉贈與被告,被告卻將之提供銷售等語,翁美娥聞言認遭欺騙,不禁火冒三丈。待乙○○前來時,翁女旋質問此事且對之斥責,嗣更以腳踢之等情,核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證人翁美娥稱其當日並未質問被告,係日後再以此事相詢問云云,顯違事實,委非可採,準此,茲被告所耍二面手法之劣行既因告訴人之多嘴而敗露曝現無遺,復因此遭翁美娥斥責更進而腳踹,是以頓覺顏面無光,遂因惱羞而遷怒於告訴人之碎嘴,霎時怒火中燒乃對告訴人飽以老拳,殊與常情無違,職是,綜佐上揭諸情,堪認告訴人所指各節胥實,據而足徵被告果有前述之傷害犯行,灼然無疑,其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值一採。
(二)證人即當日曾在該卡拉OK店窗外觀看之 李惠雯 固一度證稱告訴人係因跌倒受傷云云,第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跌倒成傷應呈之傷情未合,已如前述,況 李女 於警詢係稱:(告訴人)在店內摔麥克風、酒杯發酒瘋,然後 溫女 自己跌倒云云(見偵字卷第29頁),即指係在店內跌倒致受傷害之情,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告訴人係走到店外時方不慎跌倒受傷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6頁),出入極鉅,況李惠雯既陳明黃淑君係早於其進入店內瞭解狀況(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6頁),惟據黃淑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就妳當天在店裡面停留一個小時期間,妳有看到溫跑出去再進來嗎?)沒有,我進去時溫就一直在裡面‧‧‧沒有(如同李惠雯所述溫走出店外再走進店裡時臉上有受傷的過程),就是我看到的她根本沒走出店外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7頁、第8頁),經本院執此再詢李惠雯,李女隨又改口稱:甲○○沒有跑去店外,她有在店內去上廁所尿尿,在椅子旁邊跌倒,溫跌倒時頭撞到桌子上,跌倒時翁二人有抱在一起,但是翁沒有跌倒‧‧‧(為何妳剛說溫是跑到店外後跌倒?)沒有,是在店裡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8頁),李惠雯此部分所述不僅前後互歧而扞挌難稽,復係翻來覆去,莫衷一是,因之,倘當時果有斯情斯事,此狀無由滋生,其所陳之真實性已堪置疑,是以經本院再三盤詢後,李女方始坦稱:(有無人叫妳到法院來作證時一定要說溫在店裡面有跌倒的事?)有‧‧‧(誰要妳到法院作證時說甲○○在店裡跌倒?)翁美娥‧‧‧我站在窗戶外面沒有在裡面,就我所看到溫沒有跌倒,坐在椅子上哭這樣而已‧‧‧溫沒有跌倒‧‧‧她並沒有跌倒‧‧‧(之前在警局說溫有趺倒是)人家叫我說說這樣就可以了‧‧‧乙○○跟我說這樣說就可以了‧‧‧(為何妳要聽她們的話?)朋友,我跟翁美娥是朋友,跟乙○○也認識‧‧‧不過甲○○沒有跌倒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
3月20日訊問筆錄第8頁、第9頁、第10頁),要見所謂「告訴人跌倒」一說,純係李惠雯經人唆使所為意在袒護被告而欲為之開脫之虛詞,殊無足採。再者,李惠雯既有意為被告脫罪遂捏構如上之飾詞,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全失,況在場停留久達一小時之黃淑君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堅稱:(甲○○)她只是歇斯底里的說他該怎麼辦,而且指著受傷的部位,說我這個樣子該怎麼辦‧‧‧我當時有問翁(溫眼睛為何會這樣),但是因為她們二人哭的很傷心,所以也沒有跟我提到眼睛為何會這樣‧‧‧(當天妳有無看到溫甩麥克風?有無聽到溫說麥克風碰到自己?)均沒有‧‧‧(剛李惠雯說他在窗外有聽到溫自言自語說她自己用麥克風把臉弄成這副樣子該怎辦,有無印象?)沒有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10頁、第11頁),且當天始終陪同告訴人之證人翁美娥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日僅聽到告訴人說不甘願之類的話,除此之外,其即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自言自語說她自己用麥克風弄到自己臉變成這個樣子該怎麼辦」之情事(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1月16日、同年3月6日訊問筆錄),職是,若曾存生該情,黃、翁二人要無充耳未聞之理, 佐此益徵 李惠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聽到溫在店裡面自言自語說她自己用麥克風弄到臉變成這樣子要怎麼辦‧‧‧她並沒有跌倒,但是我有聽到她自言自語說她自己用麥克風弄到自己臉變成這個樣子該怎麼辦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9頁),同屬為迴護被告而另行杜編之虛詞,不能採信。
(三)告訴人於當日曾因酒醉而砸毀翁美娥店內設備之情,此據翁美娥、黃淑君、李惠雯及當時亦在店內消費客人 杜墨森 於本院調查時一致述明,是以既存此項嫌隙,翁女難免對告訴人懷有敵意,則其針對當日事發經過之陳述,自難期公允而無偏頗之虞,況李惠雯猶陳明翁美娥曾唆使其於作證時須為有利於被告之虛詞,據此尤見翁女袒護被告之心極為強烈,再徵諸當時告訴人臉部所受之傷勢相當明顯,黃淑君一進店內即可輕易查覺,然翁美娥於本院調查時竟結證稱:(提示發查卷第11頁照片,溫左眼的傷是否很明顯?)是,很明顯‧‧‧(當時妳有無注意到甲○○眼睛下方已經受傷?)我真的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第5頁),核與常情大相悖謬,是此更顯翁美娥果有為迴護被告乃出諸飾詞以對之情事,從而據上各情,要見翁美娥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有打人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第6頁),亦核屬意在脫除被告罪責之偽詞,殊難採信。
(四)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係因與其之金錢債務糾紛始憤而出拳對之毆打云云,與前揭本院憑認之卷證資料不符,其此部分指述固非可採,然亦僅止於此部分非可採信而已,尚不足以動搖上開本院所認各情之真實性。又告訴人自警詢尹始以迄本院調查時指陳其受被告毆打之同時,翁美娥曾自其身後靠近其身,雖其間有抱住甚或進而出手擊打背部之差別,然翁美娥係自其背部碰觸其身之情,則無異致,佐以翁美娥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我就過去抱住甲○○,把他們拉開‧‧‧我是從背後抓住甲○○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9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第7頁),與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述若合符節,再者,既屬背後所生之事,則告訴人對翁女之實際動作及真實意圖若何,當難究明,自有誤認翁女係與被告聯手對之毆打可能,此再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劉就先打我,我有掙扎‧‧‧但翁來抱我時,我不知道她是要讓我被劉打還或是怕我毀損她的東西等語益明(見偵續字卷第17頁),是以謂告訴人首於偵查中指陳翁美娥亦有對之傷害之情事係出於「誤認」,或可,然欲執此「誤認」而遽指其指訴各節皆非可採,則顯有未逮矣!辯護意旨稱有關事發之原因及翁美娥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因之,其指訴胥無足採云云,洵非的論,尚非可取。
(五)告訴人係遭被告出拳毆打成傷,其所受之傷害非因跌倒所致,事發當時告訴人亦無跌倒之情事,既如前述,因之,檢察官請求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查明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可能因跌倒所造成乙事,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依其所請,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無疑,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僅因己為之劣行遭告訴人掀曝,不僅不知反躬自省,卻因惱羞詎遷怒於告訴人而對之飽以老拳,不寧唯是,於偵、審中猶飾詞狡卸,未見絲毫之悔意,尤有進者,竟更唆使他人出諸虛詞以為之隱,心態之可誅,莫甚於此,惡性極重,自應嚴予懲處,方能儆其卑行劣跡暨兼杜頑徒鼠輩蠢倖效优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在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證人李惠雯、翁美娥是否因此涉犯偽證罪嫌,另被告及翁美娥是否均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認,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