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亞洲萊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簽訂「中山科學研究院財
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E化程式開發工具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無線傳輸模組、無線傳輸通道模組等三項物品,而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交付。
系爭軟體乃原告透過美商ParomonlaCorp(下稱P公司)向MagicSoftwareEnterprises(下稱M公司)購買所取得,因M公司係出賣予P公司且收其發票,因此在「LICENSE
PAK」(下稱第一份PAK文件)上「CustomerName」(客戶名稱)欄內方登載「PAROMONLACORP」,而原告將系爭軟體交付被告時,亦交付第一份PAK文件與「ToWhomItMayConcern」信函(下稱ToWhom信函)等2項文件,於第一份PAK文件中載有開啟軟體號碼,經被告開啟使用檢查合格,上開ToWhom信函亦確認被告為系爭軟體之有權使用者,是原告就系爭軟體實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嗣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再次交貨時,已提出授權PAK文件(下稱第二份
PAK文件),其上之註冊名稱更正為被告之英譯全名(CHUNGSHANINSTITUTEOFSCIENCEANDTECHNOLOGY,簡稱CSIST),嗣原告於91年12月下旬再應被告之請,隨即派員工 龐丹鴻 至美國向M公司請求修改號碼,將「REC.NAME」欄位鍾之文字改為「CHUNGSHANOFSCIENCE」,而其重新發出之「LICIENCEPAK」(下稱第三份PAK文件)亦做相應修改,此外第三份PAK文件中也加註「Softwareowner/UserChungShanInstituteofScienceandTechnology」,在頁末CustomerName亦加註「CHUNGSHANOFSCIENCE」,以符合被告要求之PAK與密碼,由龐丹鴻傳真回台,並於返國後親自送交被告,故原告確於被告主張解約前提出第三份
PAK文件。但被告卻藉故退貨而主張解約,核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依採購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伊未取得系爭軟體之合法使用權云云,經查:
⑴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軟體只要依第二份PAK文件所示事
項進行測試,並檢視是否可以運作,即可證明被告有權使用,亦證是否符合驗收標準,蓋該PAK文件若是虛偽,根本無法依其密碼輸入或運作,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其無權使用系爭軟體之事實。
⑵被告雖前發函原告表示:系爭軟體所附之軟體使用授權
書所列合法使用者為P公司,並非被告云云。然第一份
PAK文件並非使用授權書,其上也無合法使用者之記載,故被告主張瑕疵之依據即有疑問。即使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PAK文件中「REG﹒NAME」(註冊名稱)為P公司而非被告,即據此自行認定其無使用權,然兩者間並無邏輯的必然關係,縱使輸入符號非被告名稱,也不能逕稱其無使用權。蓋所謂的使用授權書即原告所提呈之「ToWhom」信函(原廠M公司所出示之權利證明書),內載本件軟體買賣乃存在於P公司與被告之間,且買賣目的在於提供最終使用者(enduser)之被告使用,該文書並經署名,足證被告並非無使用權源。被告雖辯稱:上開信函文義,僅在表明M公司明瞭P公司購買此一軟體,係為開發其他軟體,供被告使用,被告不會因使用該等軟體而遭受M公司法律上之追訴,如此而已等語,惟依上揭信函所示,被告的解釋顯係無中生有。此外,M公司經 鈞院 發函詢問有關事項,但於收受送達後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實不足證明被告所謂無使用權限之事,可見被告所示文件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⒉第一份PAK文件函並非如使用授權書即「軟體使用授權書
」,而僅係告知開啟軟體密碼的文件,所以內文中並無任何權源之說明,也無授權人署名。該PAK文件中所載應輸入「REG.NAME」的名稱,乃M公司設定開啟號碼的安排,作為其客戶管理的依據,與權利歸屬無關。況採購契約及附件內均未約定密碼登載之方式,雖被告辯稱曾傳真「註冊資料」予原告,縱然屬實,並非即可證明兩造約定有密碼登載的方式,該等資料充其量是有權使用者的名稱、聯絡方式之敘述,乃供M公司內部所留存有權使用者的資料,M公司也在「ToWhom」信函中認被告為最終端的有權使用者,故被告不得僅因密碼登入方式不合其意即稱其無使用權限,是原告在第一次交貨時即已依債之本旨給付。⒊另依訂約明細表第2頁之約定,原告不一定要給付M公司
之產品,只要是M公司、EDEVELOPER或同等品即可,是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如被告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財物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採購開標決標記錄、LICENCEPAK文件2份、原廠M公司ToWhom信函、台美來回機票及登機證、原告存證信函(均影本)等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雖主張兩造訂有採購契約,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E化程式開發工具軟體,且被告具有最終使用權云云。惟:
⒈本件系爭標的物為電腦軟體,故出賣人之債務,即應以「
使買受人獲得軟體使用權」為本旨。今原告雖曾提出給付,卻未能使被告取得其軟體合法之使用權,故被告認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判定驗收不合格,予以退貨,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解除部分契約,於法實無不合。
⒉原告於91年11月25日交貨,然驗收時,發現其授權書所載
之「REG.NAME」(註冊名稱)為「PAROMONLACORP.」,而非被告,故判定不合格予以退貨。嗣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再次交貨時,其授權PAK文件上所載之註冊名稱雖已更正為被告之英譯全名(CHUNGSHANINSTITUTEOFSCIENCEANDTECHNOLOGY),然其餘編號、序號等全數不變,連開立日期亦完全相同,與常情有違;且於上機測試時,由原告親自執行安裝,並以該授權書所載之註冊名稱嘗試登入後,卻發現其字元數過長,無法完全鍵入該欄位,遭系統以「輸入之許可資料無效」(Thelicenseenteredisinvalid)為由拒絕,故被告質疑該授權書之真偽,仍判定不合格而再次退貨,並依契約第12條第11項規定,於91年12月30日就此向原告發函解除契約。⒊再就原告提出之第一份PAK文件,經被告向原廠M公司查
詢,該公司答覆確認為不實之授權文件,此外,原告主張作為「被告已擁有最終使用權」依據之原廠信函,其文義亦與被告所言者不符。上開M公司之澄清信函(M公司第二份信函)明確表示:第一份PAK授權書係授權予美國P公司使用,非授權被告,該授權範圍雖及於P公司之各項研發計畫,然非謂其可將使用權再移轉予他人,蓋此舉違反M公司全球分區獨家代理之行銷政策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第二份PAK文件,則係為不實之授權書。另原告提出之「ToWhom」信函之文義,僅在表明:M公司明瞭P公司購買此一軟體,係為開發其他軟體,供被告使用,被告不會因使用該等軟體而遭受M公司法律上之追訴。是原告並未依約使被告取得原廠M公司授與之軟體合法使用權,其給付與債之本旨有違,且屬主觀之給付不能,故被告就此解除契約,於法無違。
⒋又系爭「E化程式開發工具軟體」,該軟體之使用目的為
開發出他軟體之用,因此行為可能涉及軟體之利用、改作等行為,故應受該軟體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方能合法利用。本件原告未能將被告之正式名稱登錄於該軟體之上,顯示原告未獲有合法授權,其給付自有權利瑕疵。
㈡再M公司內部存有被告之基本資料,若其得知系爭標的物將
售予被告,必將由其台灣代理商與被告接洽,不可能自行授權予被告。原告於得標之初,曾向被告洽詢註冊用之名稱,被告於91年11月6日回覆應以上開CSIST為使用者姓名,故被告之英譯全名及縮寫均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提出之第三份PAK文件授權書之註冊名稱「CHUNGSHANOFSCIENCE」,不僅不知所指,其字間亦無足夠空格,且文法不符,該名稱更違反被告之指示,顯見其意在配合系統使用者欄位字元長度之限制,以規避原廠使用者資料庫之檢查,使M公司誤認該第三份PAK文件上之註冊名稱「CHUNGSHANOFSCIENCE」為美國公司而給予授權,以向被告交貨了事。原告明知系爭標的物須以使用者名稱註冊登入,始終不以被告要求之CSIST名稱向原廠申購,其迴避授權問題之意圖已至為顯明。
㈢其次,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系爭採購契約為被告一般財物採購案件之通用範本,被告對任何得標廠商均同等對待,於其第二次交貨仍不合格時,即解除契約,不再給予第三次交貨機會。本件原告已交貨二次,即使原告曾於被告解約前再次提出授權書,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亦不得私相收受,況該授權書亦非以被告為合法使用者,更無由強迫被告檢測驗收。縱原告改正第二次再提出,然依系爭契約,被告本即無庸再予驗收。
㈣又依採購契約明細表項次1訂明之「參考Magic<廠牌>」外
,尚載有「或同等品」事項,惟該同等品之記載係為投標時,允許原告提出同等品參標,並非決標後,原告可選擇以同等品履約,此觀之契約明細表備註「同等品投標相關事宜」可明,則原告既係以「Magic」廠牌參與投標,自應以此廠牌交付。故若原告主張以同等品給付,涉及契約給付標的之變更,因此,原告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僅以P公司名稱註冊之軟體給付即謂屬同等品而主張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云云,顯與契約不符。退言之,縱其得以同等品交付,仍應交付符合具有使用授權之軟體,然原告提出之使用授權不僅不符契約目的,其所提出之授權碼真正,亦令人存疑。
三、證據:提出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LICENSEPAK文件2份、系統登入測試畫面、採購契約節本、被告91年12月30日函、M公司信函2件、原告傳真文件1件、M公司原廠說明函1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劉金陵 變更為 張元彬 ,業據其提出國防部睦睆字第0920010927號函為證,嗣原告於訴訟中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且其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戊○○,由其依法承受並聲請續行訴訟,有國防部所頒睦睆字第0930010325號函影本可參,經核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等三項物品,而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交付。其中系爭軟體乃原告經由美商P公司向M公司購買所取得,因M公司係賣予P公司且收其發票,因此在第一份
PAK文件)上「CustomerName」欄內方登載「PAROMONLACORP」,而原告將系爭軟體交付被告時,亦交付第一份PAK文件與ToWhom信函等2項文件,經被告於第一份PAK文件中載有開啟軟體號碼使用檢查合格,上開ToWhom信函亦確認被告為系爭軟體之有權使用者,是原告就系爭軟體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嗣原告於91年12月下旬派龐丹鴻至美國向M公司請求修改「REG.NAME」欄文字,改為「CHUNGSHAN
OFSCIENCE」,而M公司重發第三份PAK文件亦做相應修改,並加註「Softwareowner/UserChungShanInstitute
ofScienceandTechnology」,在頁末CustomerName亦加註「CHUNGSHANOFSCIENCE」,以符合被告對PAK與密碼之要求,由龐丹鴻返國後親自送交被告,原告確已提出第三份PAK文件。但被告藉故退貨而主張解約,核無理由,爰依採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1月25日交貨,然驗收時,發現其交付之第一份PAK文件所載「REG.NAME」(註冊名稱)為「PAROMONLACORP.」,而非被告,故判定不合格予以退貨。
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再次交貨時,第二份PAK文件所載註冊名稱雖更正為被告英文名稱(CHUNGSHANINSTITUTEOFSCIENCEANDTECHNOLOGY,CSIST),然其餘編號、序號等全數不變,連開立日期亦相同,實與常情有違;且於上機測試時,由原告親自執行安裝,並以該註冊名稱登入後,卻發現其字元數過長,無法完全鍵入該欄位,而遭系統以「輸入之許可資料無效」為由拒絕,故該份PAK文件之真偽存疑,仍判定不合格而再次退貨,並依契約第12條第11項規定,於91年12月30日就此向原告發函解約。再該份PAK文件,經被告向原廠M公司查詢,該公司答覆確認為不實之授權文件。
又原告主張作為「被告已擁有最終使用權」依據之原廠信函,其文義亦與被告所言不符。M公司之澄清信函明確表示:
第一份PAK文件係授權予美國P公司使用,非授權被告,該授權範圍雖及於P公司之各項研發計畫,然非謂其可將使用權再移轉予他人,此舉違反M公司全球分區獨家代理之行銷政策等語。另原告提出之「ToWhom」信函之文義,僅在表明:M公司明瞭P公司購買此一軟體,係為開發其他軟體,供被告使用,被告不會因使用該等軟體而遭受M公司法律上之追訴。是原告並未依約使被告取得原廠M公司授與之軟體合法使用權,其給付與債之本旨有違,且主觀之給付不能,故被告就此解除契約,於法無違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
系爭軟體、無限傳輸模組及無線傳輸通道模組,其中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種類之物,而除系爭軟體外,原告已依約交付無限傳輸模組及無線傳輸通道模組。
㈡本件系爭軟體之交貨,原告第一次係於91年11月25日交貨後
經被告驗收認為有瑕疵;91年12月12日第二次驗收,91年12月30日被告就系爭軟體部分發函解約,92年1月2日原告收到解約函件。
㈢原告交付被告之第一份PAK文件,其上「REG.NAME」(註
冊名稱)欄係記載為「PAROMONLACORP.」。㈣原告派龐丹鴻於91年12月22日去美國取得第三份PAK文件,
註冊名稱是「CHUNGSHANINSTITUTEOFSCIENCEANDTECHNOLOGY」(即CSIST中科院),原告於91年12月23日先傳真與被告,同年12月25日再赴被告作再次改正檢驗,但為被告拒絕。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並已交付取得改正後第三份PAK文件,符合被告所要求之註冊名稱,即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價款等語;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於:被告解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就系爭軟體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解約是否合法: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軟體之PAK文件之註冊名稱按被
告要求,於被告解除契約前作第二度改正並提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依契約第12條第10項規定,於91年12月30日就此向原告發函解約。經查,依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9項前段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第10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本院卷㈠第14頁參照),本件就系爭軟體之交貨,原告第一次係於91年11月25日交貨後,經被告驗收認有瑕疵;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再次送請驗收,被告仍認為有瑕疵,隨即於91年12月30日就系爭軟體部分發函解約,並於92年1月2日到達原告收受等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而被告於解約後針對原告92年
1月6日所發台北青田郵局6號信函,回覆釋疑意見信函有:「原告公司於91.12.17日重新交貨,使用授權書(即
PAK文件)之REG.NAME註冊名稱記載已由「PAROMONLACORP.」變更為「CHUNGSHANINSTITUTEOFSCIENCE
ANDTECHNOLOGY」,因該公司已重交授權書,本院初步同意目視合格::惟根據該公司所提供之軟體使用授權書之資料,亦無法將使用授權碼輸入,本院於91.12.18去電該公司,次日(即91.12.19)該公司丁○○到院補齊所缺之程式套件,本院亦提供一台未安裝應用軟體之個人電腦,由其親自安裝操作此套軟體,丁○○將REG.NAME欄位輸入上開變更之上開CSIST全稱,卻被該套軟體檢查系統偵測為:所提供之使用授權碼檢查不合,因該欄位最多僅能輸入20個英文字母,經註冊名稱改回原來之PAROMONLACORP.後,檢查即合格」等語(本院卷㈠第100頁參照),顯見兩造之爭執不在系爭軟體之操作程式及功能,而在註冊名稱之文字,即能否以該名稱進入操作軟體內容,而被告對於註冊名稱「PAROMONLACORP.」得進入操作程式一節並無爭執,此外,被告對於系爭軟體之操作程式及其功能有何不符契約內容一事,並未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應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於91年12月19日已交貨完成,雙方所賸餘之爭議,則為註冊名稱之瑕疵問題。
⒉再就系爭軟體之註冊名稱而言,依據兩造系爭採購契約第
12條第9項、第10項約定觀之,原告於91年12月12日交貨變更為「CHUNGSHANINSTITUTEOFSCIENCEANDTECHNOLOGY」以及同月18、19日之測試、操作檢查,均屬第一次改正,而由上述原告為符合被告對於註冊名稱要求不斷配合變更,堪認原告並無「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之情形;而上開欄位能容納多少英文字元、字母,或是否須照被告要求以其英文之CSIST全稱,此項亦非「其瑕疵不能改正」,且由兩造不斷對話溝通之過程觀察,原告仍承諾繼續改善,是原告主張其旋於交貨後10日內之91年12月23日派職員龐丹鴻去美國取得第三份PAK文件,註冊名稱是CSIST全稱,並於同年12月23日先傳真與被告,再於91年12月25日送至被告作再次改正檢查測試,但為被告拒絕等語,有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機票、登記證、第三份PAK文件附卷足稽,並經證人龐丹鴻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54至57、94、117頁參照),此舉堪信原告正進行第二次改正作為參諸被告於審理中自承:「91.12.12驗收原告第一次改政之物品,第二次改正就是龐丹鴻到我們廠區提出原證5註冊名稱為中科院的時候」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83頁參照),是被告未許原告以改正後註冊名稱進行檢查操作而逕為發函解約,應與系爭契約條款「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被告之通知原告解約,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㈡原告就系爭軟體已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承前,就兩造間採購E化程式開發工具之系爭軟體已交貨
完成,而被告雖就交貨後軟體之註冊名稱伊是否有權使用有所爭議,惟兩造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訂約明細表,並未載明所交軟體之註冊名稱須為符合原告所要求之全稱;再上開訂約明細表第2頁項次1關於廠牌係載明:「內鍵N-TIER及網頁應用程式代理機制,參考M公司<廠牌>、EDEVELOPERV9<件號>或同等品」,是原告就原廠所出產之系爭軟體註冊名稱欄能否容納原告所要求CSIST全稱之48字母,於其設計建案時已所明知,況,上開僅註冊名稱問題,並非該軟體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又原告於第二次提出由M公司修正REG.NAME欄文字,已改為「CHUNGSHANOFSCIENCE」(即中山科學),且M公司重發之第三份PAK文件亦做相應修改,頁末加註「Softwareowner/UserChungShanInstitnteofScienceand
Technology」(系爭軟體之擁有者與使用者為中山科學研究院),再原告所提出之「ToWhom」信函,內載「該公司售予P公司之系爭軟體(序號000000000、發票號碼15843)得供終端使用人中科院使用」等語,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之原證3號M公司信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參照),是該註冊名稱之輸入欄位字母問題,應認為與系爭軟體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交易乃存在於P公司與被告之間,且買賣目的在於提供最終使用者(
enduser)之被告使用,該文書並經署名,被告並非無使用權源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6號M公司於92年6月20日第二份信函影
本,辯稱上開「ToWhom」信函為不實之授權文件,該公司係授權予P公司,並非授權予被告,該授權範圍雖及於P公司各項研發計畫,然非未可將其使用權再轉移予他人,此舉違反該M公司全球分區獨家代理之行銷策略等語,惟該第二份M公司信函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先則陳稱:係以E-MAIL,之後再寄回給被告;繼則稱其被證6、7號之網路詢問函、第二份M公司信函還在辦理認證中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未能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並經我國駐美單位之認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所辯,即未能採信。再被告提出戊豐公司M公司軟體註冊說明書檢測報告書影本1件為證,惟其真正性仍如上述,無法證實。又兩造均同意美國M公司無法派人來台說明上開信函之事,經兩造相互將詢問事項擬稿後,由本院將系爭軟體有關而由兩造各自提出之上述PAK文件共
3份、M公司信函共2份,先後二次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美單位代為送達M公司(期間長達近2年)後,該公司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依通常全球系統大廠就維護其商標或關鍵軟體專利技術之不當外流態度殷切等情觀之,如M公司確未同意P公司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軟體,或根本否認被告之使用權者,其應會採取較積極之反應或書面回覆才是。是就已告知原廠此事,卻未經原廠證實有侵權或未被授權之情事觀之,則被告所謂其無使用權限之事尚屬臆測,足見被告所提上述文件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⒊其次,依據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明細表既載明:「內鍵
N-TIER及網頁應用程式代理機制,參考M公司<廠牌>、
EDEVELOPERV9<件號>或同等品」等語,且系爭採購契約並未限定為上開二廠之原廠或其遠東(或亞太)區之獨家代理商使得參與競標,亦未限定決標後得標廠商需提出原廠或其遠東(亞太)區獨家代理商出具正式授權書始生效力,此有系爭採購契約及開標決標紀錄附卷足參,是原告應係以類似平行輸入之方式,經由美國M公司之代理商P公司而取得系爭軟體出售與被告,P公司既已取得M公司之理解,並同意被告得作為該公司之終端使用者,被告自無欠缺使用權源或恐有侵權之虞。況被告亦自承:上開信函文義,在表明M公司明瞭P公司購買此一軟體,係為開發其他軟體,供被告使用,被告不會因使用該等軟體而遭受M公司法律上之追訴等語,而此正為被告於考量成本,設計系爭採購案支出時所得預期,被告於決標後反要求原告須取得原廠或其遠東獨家代理商發給正式授權書始得驗收合格等語,此即逾其建案預期之目的,是被告所辯仍無可採。本件應認原告就第二次改正時所提M公司重發之
PAK文件註冊名稱已改為「CHUNGSHANOFSCIENCE」,頁末客戶名稱CustomerName亦加註「Softwareowner/UserChungShanInstituteofScienceandTechnology」等語,已足以顯現終端使用者為被告本身之目的,堪認被告拒絕檢查驗收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就系爭軟體既已合法提出交付,被告受領遲延,仍無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則本件原告之訴,即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採購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採購金額67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