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與另案被告 陳建中 、 劉文鑫 、 楊宗運 、 吳建緯 (此四人業據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楊富愷 、 許永龍 (此二人業據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無罪)等六人,受丁○○之託向 陳文田 討債,竟基於恐嚇與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由被告庚○○夥同被告戊○○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慈德 慈惠堂 ,先於堂外拉舉「慈堂陳文田老師欠錢、慈惠堂騙錢」等字樣之白布條,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信徒入堂,而妨害信徒進出之行動自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庚○○、戊○○等人再度進入堂內找證人丙○○(即陳文田之子)商討債務,經證人丙○○告知,現該堂之堂主已更易為證人丙○○,亦不知其父親陳文田去向,另案被告陳建中即向證人丙○○恫嚇稱:「趕快聯絡陳文田,不然要讓你斷手斷腳。外面有三個死刑犯,若找不到陳文田,以後大家都不好看」等語,致使證人丙○○心生畏懼,隨即拿起桌上二個橘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向證人丙○○身體丟擲,一次擊中證人丙○○胸部未成傷,一次擊中該堂之玻璃而破碎(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另案被告劉文鑫等亦向證人丙○○恫嚇稱:「趕快聯絡陳文田,不然街頭街尾被我逮到就知道。」等語,亦致使證人丙○○心生畏懼,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煙灰缸丟擲證人丙○○頭部,致證人丙○○頭部受傷(此涉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另案被告陳建中等對於在場之證人乙○○、己○○、甲○○亦恫嚇稱:「閉嘴,不然出去要讓你們吃子彈。」等語,致使證人乙○○、己○○、甲○○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庚○○、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庚○○、戊○○之供述;⑵證人丙○○、甲○○、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⑶照片二十二張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受人之託向陳文田追討債務,並找人在慈德慈惠堂前拉白布條等情不諱,惟陳稱:伊沒有限制信徒進入廟堂,另案被告陳建中等人不是伊叫來的等語;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陳稱:另案被告陳建中等人伊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雖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提出遭被告庚○○、戊○○或另案被告陳建中、劉文鑫、楊宗運、吳建緯、楊富愷、許永龍等人阻止進出慈德慈惠堂之被害信徒資料供本院調查,在此部分被害人不明情況下,本院並無自行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不明確,自難僅憑證人丙○○、甲○○、乙○○、己○○泛稱有信徒進出受阻礙,即認被告庚○○、戊○○有強制之犯行。至卷內照片二十二幀,係拍攝有人在慈德慈惠堂前拉白布條之情形,惟並未拍攝到有信徒遭阻礙入內之情事,亦難引之為對被告庚○○、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故,所謂共同正犯,不僅在客觀上需有共同行為,在主觀上尚須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
㈢檢察官認被告庚○○、戊○○與另案被告陳建中、劉文鑫、
楊宗運、吳建緯、楊富愷、許永龍間,就前述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以被告庚○○、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丙○○、甲○○、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加以推論。然被告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渠 等二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未在慈德慈惠堂內,且證人丙○○、甲○○、乙○○、己○○等人於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被告庚○○、戊○○二人於該日有在現場,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另案被告陳建中對伊丟水果時,被告庚○○、戊○○二人並不在慈德慈惠堂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檢察官認定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庚○○、戊○○有在慈德慈惠堂內與證人丙○○商討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另案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庚○○、戊○○,丁○○有打電話來要求希望伊能幫她處理這件事,當時一興徵信社(即被告庚○○任職之公司)已受託處理此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一頁),足見被告庚○○、戊○○與另案被告陳建中等人係分別受丁○○委託向陳文田追討債務,雙方並互不認識,再加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案發時,被告庚○○、戊○○二人並不在現場,實難僅因被告庚○○、戊○○向陳文田討債之目的與另案被告陳建中等人相同,即率爾推論被告庚○○、戊○○對前述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恐嚇犯行有所認知,進而與另案被告陳建中、劉文鑫、楊宗運、吳建緯、楊富愷、許永龍等人產生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與另案被告陳建中、劉文鑫、楊宗運、吳建緯、楊富愷、許永龍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庚○○、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庚○○、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楊富愷、許永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