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5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及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之「同意共同行銷條文簽名處」欄、「立約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於空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乙○○之基本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後,持交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核發玫瑰金卡VISA卡、新光三越金卡VISA卡、幸福加值金卡VISA卡、HOLA金卡VISA卡及游藝COOL卡VISA卡等五張信用卡而提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徵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使台新銀行誤認係「乙○○」本人所親自申請,致陷於錯誤而予受理,並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四樓之十八即甲○○之居住處,寄發持卡人為乙○○之上開各類型信用卡共五張(卡號分別為:㈠0000-0000-0000-0000、㈡0000-0000-0000-00
00、㈢0000-0000-0000-0000、㈣0000-0000-0000-0000及㈤0000-0000-0000-0000),由甲○○加以領取收執,甲○○將玫瑰金卡VISA卡、幸福加值VISA卡、HOLA金卡VISA卡及游藝COOL卡VISA卡四張信用卡剪毀丟棄後,僅留用新光三越金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並於該信用卡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供日後刷卡消費時使用。嗣後,甲○○即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張簽署自己名義之新光三越金卡VISA卡,向附表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商品,而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使各該商店誤信其係持卡人而接受其刷卡消費,且台新銀行亦因誤認上開消費係乙○○所為,於各該特約商店持簽帳單請款時均予以墊付各該消費款。又甲○○因經濟困難,復承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上,填寫乙○○之基本資料,並於「同意共同行銷條文簽名處」欄、「立約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後,持交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對於申請貸款人徵信與核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因誤認係乙○○本人所親自申請,致陷於錯誤,撥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甲○○所持有保管乙○○開立於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嗣因台新銀行向乙○○催討上揭款項,經乙○○向台新銀行聲明絕無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事,並指稱應係甲○○所為,台新銀行始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告訴狀檢附被告偽造「乙○○」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二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偽造乙○○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各一張,業已提出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及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之「同意共同行銷條文簽名處」欄、「立約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編號│時間│商店│金額│├─────┼─────┼─────┼─────┤││94年1月12│ 谷色加 大尺│6,600元││1│日│碼時尚館│││││││├─────┼─────┼─────┼─────┤││94年1月13│高鼎皮飾行│11,000元││2│日│││├─────┼─────┼─────┼─────┤││94年1月14│太平洋崇光│1,780元││3│日│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94年1月22│谷色加大尺│4,800元││4│日│碼時尚館││├─────┼─────┼─────┼─────┤││94年1月23│皇后的衣櫃│2,500元││5│日││││││││├─────┼─────┼─────┼─────┤││94年1月26│好媽之媽婦│1,200元││6│日│幼用品專買│││││店││├─────┼─────┼─────┼─────┤│7│94年1月31│谷色加大尺│1,980元│││日│碼時尚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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