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及其他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閾值濃度為安非他命4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9
07ng/ml,可待因1715ng/ml,嗎啡6976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00000000)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甚為明確,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907ng/ml外,且含安非他命濃度4670ng/ml,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外,復有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一‧三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可資為證。而上開白粉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貳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三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後經交保飭回,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復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該署分案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五號偵查中,未併案),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已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原屬於複數行為之連續犯,即應以數罪之關係處理,而不能恣意的將原本數罪之結構,以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等關係來涵蓋,否則將造成依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犯罪,變成單一犯罪,反不得加重其刑,此不僅使連續犯因不當圖利行為人而廢除之立法原意盡失,圖利行為人更勝以往。而施用毒品案件,雖有長時間反覆施用,然仍有偶一施用之情形,且有無成癮性,更因個人體質而異,尚不能一概認定施用毒品者均具有成癮性,而論以集合犯,且歷來實務均係以施用毒品之次數,以認定屬行為之單複數,在複數行為時再審酌其施用之時間等客觀情狀,以決定依連續犯或數罪處斷。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施用毒品罪之本質並未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理,方符合法理,是被告於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四0九五號內之犯行與本案自難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本院就該部分自無併與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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