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 宋岳柱 (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不明貨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四之二十二號甲○○住處,要求其與甲○○一同幫忙搬運之車上鐵柱約五十支,係屬宋岳柱、朱銘田(另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人共同竊得之來源不明盜贓物,猶與甲○○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隨宋岳柱上車,而後同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空地,於該處動手搬卸車上鐵柱,資以各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嗣連續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乙○○、甲○○復承前之相同犯意,以同一方式,由宋岳柱駕駛載運有八十六支鐵柱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贓車,前往甲○○住處,搭 載渠 等二人至前開空地,共同搬卸車上鐵柱贓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空地及車上扣得鐵柱贓物計八十六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雷小雯 、宋岳柱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宋岳柱於警詢中業明確陳稱:甲○○、乙○○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所以他們二人知道是贓物等語。偵訊中復陳稱:警詢筆錄實在等語。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現場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物保管收據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甲○○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亦併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