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17、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叁台、「跑馬二人座」貳台、「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大舞台 小瑪莉 」貳台、「魔法球小瑪莉」壹台、「海底世界彈珠台」壹台、「世界盃足球彈珠台」壹台、洗分卡貳張、積分卡陸拾陸張、監視錄影機壹台、代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枚、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小瑪莉」壹台、「大舞台小瑪莉」貳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跑馬二人座」壹台、「滿貫大亨」叁台、「海洋世界」壹台、「獵鯊行動」壹台、「世界盃足球」壹台、計分卡貳張、賭客告知單貳張、代幣貳仟伍佰捌拾枚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叁台、「跑馬二人座」貳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大舞台小瑪莉」貳台、「魔法球小瑪莉」壹台、「海底世界彈珠台」壹台、「世界盃足球彈珠台」壹台、洗分卡貳張、積分卡陸拾陸張、代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枚、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小瑪莉」壹台、「大舞台小瑪莉」貳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跑馬二人座」壹台、「滿貫大亨」叁台、「海洋世界」壹台、「獵鯊行動」壹台、「世界盃足球」壹台、計分卡貳張、賭客告知單貳張、代幣貳仟伍佰捌拾枚均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小瑪莉」壹台、「大舞台小瑪莉」貳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跑馬二人座」壹台、「滿貫大亨」叁台、「海洋世界」壹台、「獵鯊行動」壹台、「世界盃足球」壹台、計分卡貳張、代幣貳仟伍佰捌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負責人」下方加註「,以上地點均為公共場所」;第四行及第二十三行「基於聚眾賭博營利之概括犯意」均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經營上開二個電子遊戲場,並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並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不等之薪資,分別僱用 鄧茹玫 、徐香萍、丙○○擔任店長或店員,且需支付場地租借費用,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的機會,大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是被告乙○○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作,而被告丙○○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於被告甲○○、丁○○所犯罪名部分,雖同時爰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然被告甲○○、丁○○僅係單純賭客,並未參與店內的經營,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顯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丁○○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而被告甲○○、丁○○亦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此部分應係誤引法條,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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