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政罰法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被告乙○○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判處拘役四十日,量刑過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醉態駕駛罪,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效果及影響本不相同,原即難以相提並論,況拘役刑屬自由刑,原審判處拘役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規定審酌,難以行政罰法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即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屬於過輕。又本件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僅為機車,因操控力欠佳而擦撞自小客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是原審於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原無不當,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因此,本院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