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34號、95年度偵字第178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妨害自由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深夜凌晨二時許,徒手破壞乙○○所居住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十紗門(已上鎖)之紗網,伸手進入紗門內打開該紗門之門鎖,毀越門扇並侵入該住宅搜尋可竊取之物,在客廳桌子上竊得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並在酒櫃內竊得裝有數十元硬幣之撲滿七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丙○○再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深夜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以上開方法,侵入甲○○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住宅,在該處櫃子上竊得現金三千元、美金四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匯豐銀行信用卡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甲○○之配偶 張雅寧 所有)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丙○○嗣後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十二秒及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大全街路口「七-十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以所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分二次按金融卡之密碼及提領之數額二萬元、一萬八千元,接續以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提款機盜領合計三萬八千元。嗣經乙○○、甲○○於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被害人乙○○、甲○○、 劉芬芳 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經警分別在上開地點採集指紋,經送檢驗結果均與被告丙○○之指紋屬同一人之指紋,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現場勘查報告二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明細表一份、自動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張、現場相片八張、九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甲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大門未上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又被告丙○○以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二次盜領被害人張雅寧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連續犯)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牽連犯),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上揭加重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法律,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是被告所為前開二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品行不佳,已有犯罪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二次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他人住家安寧,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甲○○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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