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成年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中醫院附近,將其所有之臺中市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財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許,在「尋夢園」網站聊天室與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乙○○聊天,並表示可為援助交際,隨即以電話聯絡乙○○,告知交易前須做身分認證,乙○○不疑,於同日十九時時四十八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新興郵局設立之自動提款機,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後,依對方指示按鍵而陷於錯誤,致將六千七百八十九元轉入甲○○前揭帳號,並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乙○○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開立前揭帳戶,並於前揭時、地販賣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成年年籍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賣出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會被用於犯罪,向伊收購帳戶者稱係供公司人頭戶使用,並稱不會供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在卷可稽。
(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援交需作身分認證,致乙○○陷於錯誤,將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款項匯入被告甲○○前揭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同前警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份(同前警卷第三十二頁)在卷可稽。
(三)按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另近年詐取他人款項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正值壯年,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提供存摺等物與他人,該人將持其存摺等物,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既未提供其它身分證件,其僅提供帳戶資料,衡諸常情,實難認與做為公司人頭戶間有何關連性,被告主觀上亦無可能僅因該不詳年籍者為前揭話語,即逕而確信出售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之用,參諸被告係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益見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容認並允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前揭規定。
(二)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為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然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