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零
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每星期一至五早上約七時左右,駕車(與另一名同事)
前往總經理 吳陸生 住處接其子女分別上學後,再到被告公
司待命,聽從交辦事項及打雜並隨時接送總經理(及其夫
人)或其他職員外出,約下午四時左右駕車(與另一名同
事)去學校接小孩分別去補習班後,再回公司待命、打雜
,直至晚間約十時左右駕車(與另一名同事)到補習班接
小孩回家才下班,星期六上午九時獨自一人接小孩到補習
班後可回家待命,再配合小孩行程接送,直到下午五時下
班,小孩學校考試前一個星期日接送小孩去補習班,上午
送去一趟,下午接回一趟,每月薪資六萬六千元,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於次月十五日實領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
,轉帳至原告帳戶,有銀行存摺可按。
(二)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七時許被告駕車(與另一名同事)
先送小孩去上學後,約在八時(與另一名同事)再回吳陸
生總經理住處接他外出,當時伊拿了一封信件,交待到達
公司時,放在另一名同事柯小姐桌上,原告到了公司忙於
其他公司事務,忘了將信件放在柯小姐桌上,快中午十二
時左右吳陸生總經理打電話回公司問柯小姐有無收到上開
信件時,經柯小姐詢問此事,馬上回到車上拿信交給柯小
姐,詎約十至十五分鐘後,總經理秘書 李麗雲 到原告辦公
座位前表示「吳先生說把公司大門鑰匙、車子鑰匙交回來
,不用上班了」,原告當場表示「我整理私人物品就不上
班,離開」,嗣原告整理好私人物品拿到李小姐座位前,
詢問其是否清點,其回稱「是你的就拿走」,於是原告約
於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二時四十分左右離開公司。
(三)核被告公司無故辭退原告,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
,原告已當場表示不上班離開而終止勞動契約,嗣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去電吳陸生總經理請求核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以利申領失業保險給付而遭拒,遂向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無法協調有協
調會紀錄可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資遣費計算如下:平均薪資六萬六千元,原告自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起選擇勞退新制。
(1)舊年資資遣費(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共三年十一月)258,500元
(66,000x(3+11/12)=258,500)
(2)新年資資遣費(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
九日共三年二百五十二日)121,784元
(66,000x1/2x(3+252/365)=121,784)
合計380,284元(258,500+121,784=380,284)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被告公司總經理吳陸生明確告知原告,所交付之文件很重
要,並叮囑「待柯小姐進公司時,立即轉交,不要忘記了
」等語,詎原告仍錯漏轉交重要文件,延誤事機,此為原
告不爭之事實。因原告近年來屢有工作心不在焉,怠忽職
守情形,故在決定如何懲處原告上開失職行為前,乃請總
經理秘書李麗雲告知「把車子及公司大門鑰匙交出來,先
暫時休息幾天」,原告回稱「我現在收拾好東西就走」,
原告當日離開公司前尚向保全人員及公司員工稱其要休假
云云。易言之,被告公司係通知原告暫先無庸至公司上班
,「留新停職」以觀後效,亦即停職期間被告公司仍繼續
給付薪資,當日被告公司並無解僱的意思,而原告亦應無
被解雇的認知,否則豈會向保全人員表示要休假,被告公
司又豈有事後仍給付三月份薪資之理。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原告致電被告公司總經理吳陸生,吳總經理乃親自通
知原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恢復上班,惟遭原告所拒
。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敘明原告上開
失職行為始末,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終止勞雇關係,准原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離職,並給
付其九十八年三月份薪資完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被告
公司慮及原告中年失業,另覓新職不易,乃發函告知若無
請辭之意,應於文到後立即恢復上班,惟無結果。九十八
年七月十日被告公司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確認是否堅持請
辭或願意回職,若願意回職應於文到七日內處理,倘逾期
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不另通知。
(二)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通知原告留薪停職,並無辭退
之事實,否則焉有給付其薪資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
理,已如前述。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通知原告上
班遭拒,即視同原告為請辭表,故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以存證信函同時為同意原告請辭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雇關係之表示,職是,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
日起因合意暨被告合法為終止表示而終止。退步以言,若
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未終止,
則至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已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既因合意或
因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以無故辭退請求本件資遣費,實
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六萬六千元,迄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原告選擇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
(二)經查,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中午,被告公司總經理秘書李
麗雲代理總經理吳陸生向原告表示之言語,原告稱總經理
秘書李麗雲表示之言詞為「吳先生說把公司大門鑰匙、車
子鑰匙交回來,不用上班了」,被告方面則稱總經理秘書
李麗雲表示之言詞為「把車子及公司大門鑰匙交出來,先
暫時休息幾天」,或有不同,但就要求原告將被告公司大
門鑰匙、車子鑰匙交出之表示,並無二致,若被告方面僅
係對原告表示先暫時休假幾日之意思,焉會要求原告一併
把工作所需要的鑰匙交出,顯見被告公司總經理秘書李麗
雲代理總經理吳陸生向原告表示把車子及公司大門鑰匙交
出來之言語,即係解雇原告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規定,必須原告符合同條六款之一之事由,被告方能對
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本件被告方面在未附任何
理由之情況下,便對原告為「把車子及公司大門鑰匙交出
來」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雖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當日
原告確有延誤交付信件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客觀
上應可期待原告以其他比解雇輕微的其他懲戒手段,達成
警告原告小心謹慎之目的,即被告前開無故解雇原告之行
為,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造成原告
之損害,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
告據此自得不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再按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
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
規定,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是原告因此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三)第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係
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經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每月平均薪資為六萬六千元,則依
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其所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二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舊制資遣費:66,000×(3+11/12)=258,500元
新制資遣費:66,000×(3+252/365)×1/2=121,784元
合計:258,500+121,784=380,284元
   是原告得主張資遣費為三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四元。
(四)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八萬零二百八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