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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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6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兩造訂立契
約書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再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
雄市小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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