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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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結果地係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97年5
月間,一直不間斷的遭受被告不實內容與侮辱文字影響,原
告父親過世時,由於女兒需要辦理拋棄繼承,故與前夫聯絡
,被告竟然於文章標題侮辱原告,內容不實並對原告父母不
敬,「今天只是死了一個爸爸又不是什麼事...」與「不要
等到媽也掛了,才要再來哭一下...」。被告於文章中,帶
著恐嚇的文字,內容也是不實,令原告倍感困擾。從有婚約
之時,被告即已與前夫通姦,當時黃女即有傳簡訊給我,當
時不提告是因為只想快點結束這段不堪與虛偽的婚姻,別再
節外生枝。爾後,當被告與前夫感情不順之時,被告便會寄
一些莫名簡訊與攻擊文字給原告,當時不以為然是因為早與
兩人沒有任何關係不想理會與隨之起舞。結果,這次被告居
然變本加厲,就像顆不定時炸彈一樣令原告深覺惺恐,於97
年1月28日某時,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而在不特定
人均可共見之雅虎奇摩無名小站網站之名為「宥婷.Verina
」之個人部落格網頁上,公然刊登標題為「妳不也是妖女一
族」,內容為「妳神經病啊」、「看到妳這賤人就倒彈J等
文字,藉此方式侮辱原告,導致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故依
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是控告我在網路寫文章罵她,導致她名譽受損,但是
去年初開偵查庭時,我就有提出「若她與前夫 黃旭星 在那
段期間發生性關係為事實,如此怎麼構成妨害名譽罪名?
我所寫均為事實啊!」但每當我提及此問題, 林女 便顧左
右而言他,一直強調我破壞了她的婚姻、多年來我如何騷
擾她,讓她如何不堪其擾云云,刻意將話題轉向他處,避
開我是因為她趁我不在家,南下與我男友發生關係,才勃
然大怒的關鍵點。
(二)被告自94年底開始,個人網站就陸續遭受不明人士惡言攻
擊,後來得知是林女在公開討論區裡,直接指名我是破壞
她婚姻的人,雖然我與黃先生是舊同事,認識已有一段時
間,但在94年6月份以前,黃先生就已從新竹的公司離職
,不知去向,而她與黃先生在台南的婚姻結束在94年10月
份,請問這中間我要如何去破壞他們的婚姻?
(三)接下來從94年底開始至今,原告與其好友的網誌就會不時
出現一些辱罵我的文字,或者是我發表了對於自己生活發
生不好的事的文章,她們的網誌就會跟著出現呼應的文章
,內容具體地描述出我的文章並嘲諷這是報應之類的字眼
,原告也多次在網誌使用「妖女」字眼攻擊我,其朋友也
在自己網誌說我是「狐狸精」還附加我交友網頁的聯結,
原告及其朋友,都會在自己的網誌上辱罵我之後,過幾天
再將文章隱藏,讓別人都以為我是無故攻擊她,殊不知是
因為她先罵我的,我所附的原告文章大部分她都已經在提
告後隱藏,只保留對她有利的文章就是最好的證明;而只
要在我網誌向我表達善意的朋友,他們的網誌也立刻會遭
到不明人士留髒話攻擊;直至97年期間,原告的妹妹林聖
慈還直接打電話來罵我,說她姐跟我男友發生關係,是我
管不好自己的男人,我掛掉電話還拼命打,直到我發簡訊
要求林女約束其妹為止。
(四)這幾年我一直遭到監視,不但網誌被監看,原告還利用網
路搜尋查出我所有註冊的網站,我曾經發表過對生活無奈
的文章,皆有匿名人士會出現對我辱罵,而且對我現實生
活瞭若指掌的感覺;而每當我發表對生活滿意、感覺幸福
,原告便會與黃先生聯絡,講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以後,便
在自己網誌上寫出黃先生要求她復合、黃先生還很愛她之
類的文章,起初我並不知道這是原告的詭計,幾次上當而
與先生爭吵,後來發現不予理會之後,原告便開始想辦法
影響我其他的家人,讓他們對我產生誤會。
(五)初期被告曾主動聯絡原告,請她有空可以來看一下小孩,
以維繫她與孩子之間的感情,不料她在約定好的日子前夕
臨時爽約,我有書面與她說明,若她放棄探視的機會,我
可能會暫時不讓孩子知道她的存在,將自己當成是孩子的
媽媽,讓孩子在一個正常的家庭下成長,直到孩子懂事再
與她說明;但若原告願意持續探視,則我的假設立場就不
成立;但自此之後,原告不再要求過要探視小孩,還四處
訴苦說我不讓她看小孩,甚至說出她放棄探視的理由,是
因為我提出她不准抱小孩的過份要求,這類極端荒唐的謊
言;94年底至今,家族成員有接到電話的,原告都是在問
我與先生的感情生活,未曾有過任何一通電話是詢問小孩
的狀況,甚至連94年5月7日原告前往警局提告當天,是她
女兒的生日,她打電話給黃先生也沒有說要跟女兒說生日
快樂,而是得知我跟黃先生感情美滿以後,就立刻掛電話
去提告;就連在偵查庭上,原告口口聲聲向檢察官說她很
想念女兒,是我不讓她看,檢察官當場讓我將女兒帶進偵
查庭讓她看,她也只瞄了女兒一眼,就不再理會;原告也
口口聲聲向檢察官說感謝我照顧她女兒,但仍堅持要鉅額
賠償。
(六)96年底原告父親過世,先生一向我告知他接到這通簡訊時
,我就立刻要求先生應該北上探視,先生也當晚就北上探
視安慰原告,但從那之後,每天一到半夜約1、2點過後,
原告就會打電話來跟先生說一些無關緊要的小細節,像是
訃聞要寫誰的名字、想請先生幫忙開靈車之類的小問題,
先生當時的工作是貨運業,每天晚睡早起又耗體力,所以
我用善意的詢問,想請原告能否體諒一下先生的辛勞,之
後提早一點聯絡?不要總是用三更半夜在談這些瑣事;誰
知原告一回覆,劈頭就是髒話連連,還叫我不要騷擾她,
我一見到回覆立刻怒不可遏,騷擾人的反倒喊自己被騷擾
,回文也跟著不客氣起來,我相信原告在她所提供的附件
裡,早已將不利於她的字眼刪除了,並非完整的信件。
(七)打從刑事官司一開始,我就釋出極大的善意,願意與原告
和解,也在偵查庭上願意立刻簽署和解書,但原告完全不
予回應,只要鉅額賠償;由於金額實在非我們家庭所能負
擔,因此我們只好透過各種管道,拜託以前對她很好的先
生的大姐去勸她,沒想到她又用顧左右而言他這招,將問
題都推到我身上;我們也聯絡原告的姑姑,希望姑姑能從
中撮合,幫忙勸說原告答應和解,但原告一樣不予回應,
反說我們去騷擾她姑姑,但當時原告姑姑給我們的反應是
「她到底要搞多少事情啊?怎麼都講不聽咧?」,姑姑待
我們很客氣,也向我們說明會勸告林女,所以我不明白騷
擾之說的由來;最後不得已,我們透過原告社團得知她男
友的電話,也用和氣的態度向對方說明原由,希望我們可
以有機會約出來談一下,化解誤會,但原告男友的態度也
是「我們贏定了」,根本不給我們有任何談和解的機會;
原告並在信件裡要脅,若不給賠償伍拾萬元,她就要會同
律師去提出民事告訴,這難道不是在恐嚇取財嗎?「不要
道歉,只要金錢」,從案件發生的開始,就疑點重重,讓
人直覺這是她為了錢而設的局;而這個疑點,她自己在96
年12月17日的網誌中甚至就有預告,她要做一件「更絕的
事」。
(八)續上第7點,因我和原告間湊巧有共同的朋友,皆為透過
先生認識的,官司期間,朋友向我說,原告向他炫耀「官
司我贏定了,錢我一定拿得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以後
,原告更立刻在自己網誌發表了一篇「贏滴感覺~song啦
」文章,內容除了依舊對我不實嘲諷以外,還有不知道她
到底從何得知我今年信了基督教,還拿神的話語來教訓我
,態度之囂張,從文字中顯而易見;而此篇文章,也因民
事開庭在即,被她隱藏了,幸好從官司產生後,我就已心
生警惕,及早存證。
(九)為了她的死纏不放,官司帶給我的精神壓力與南北奔波,
造成我長期睡眠失常、腦神經衰弱,更因為這些事情帶給
我的壓力和家庭不和諧(原告的朋友打電話誆騙婆婆開始
),在去年七月後懷孕初期,常常出血就診安胎,中期後
更因體力不支而留職停薪,導致家中經濟產生困難;我自
問對她女兒的照顧是盡心盡力,從未因為她對我的這些行
為,而去虐待欺負她的女兒,但她依舊要求如此鉅額賠償
,完全不在乎如此做會影響到她女兒以後的生活,這些年
的遭遇讓我的精神遭遇到極大的痛苦與折磨,才逼得我轉
向宗教求助,祈求心靈與生活的平靜,想不到原告連我心
靈的倚靠都要拿來刺激我。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所
涉妨害名譽之案件,亦業經判決:「乙○○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查被告因上開
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
告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97年度財產所得收入為403,
569元,另有房屋、土地及其他投資;而原告於97年度亦僅
有所得收入90,024元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壹萬伍仟元
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萬伍仟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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