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67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9月22日中分三偵字第0980023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0日凌晨3時38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於凌晨時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即水果刀1把,於凌晨時段,在街上遊蕩,客觀上
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鋒銳利,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
有照片1幀在卷足憑。
(三)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
德派出所警員 魏哲政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