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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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勝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
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 張得富 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再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共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有預付酬金領款
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附卷可證
。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
,經核屬實。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