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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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爰依前開法條之意旨,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下午2
時50分許,夥同3名男子,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外一路尾隨原告至板橋地檢署執
行科,於不特定多數人前,以台語「欠錢不還、不要臉、賤
女人」等詞不斷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被告之前開
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8484號判決:「被告丙○
○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行為致原告至今心靈無法平靜,故
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簡字第8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所
涉妨害名譽罪之案件,亦業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查被告因上開
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業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原告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97年度財產僅汽車1部;而
原告於97年度亦僅有所得收入281元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
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以貳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逾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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