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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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88年2月間向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美國商銀)申請信用卡,為正卡持卡人,並以
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以百分之19.97計算,正、附卡持卡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2嗣原告與美國商銀簽訂合約,受讓美國商銀全部營業及資
產負債,88年9月27日為移轉生效日,受讓對被告之債權

3至98年5月8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
中本金為243979元。
4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約定條款、財政部函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被告二
人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空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29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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