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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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
、簽註單捌張、帳冊貳本、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三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8
月11日被查獲為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非法賭博
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
1本、簽註單8張、帳冊2本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
台幣1萬6880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甲○○○所
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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