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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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民
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
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發票日民國(下同)80年
12月10日、到期日80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
發,當時係因訴外人 陳振輝 積欠原告200餘萬元,並將坐落
花蓮縣玉里鄉之土地所有權狀數十張抵押予原告,原告知悉
訴外人陳振輝與被告之同居人即國姓鄉農會總幹事 王添盛
好友,遂委請訴外人王添盛代為協調,訴外人陳振輝乃於81
年3月間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並取回所有權狀正本,但
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亦已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已罹
於時效。詎原告事隔17年餘,均未找原告談及系爭本票之事
,卻於98年7月間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09號裁准在案,被告之行為令人不解
,復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已獲清償,原告另欠被告150萬
元尚未兌付,且被告曾於81年6月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即
不知去向,事後原告又改名,被告更找不到人,原告若於81
年3月間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不可能猶於81年6月間聲
請本票裁定,另被告承認系爭本票迄今已逾15年之情事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於98年7月間持向本院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09號民事裁
定裁准在案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
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設有規定。經查: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0年12月30日,而被告自承曾於
81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即找不到被告
,迄至最近才聽到朋友提起原告有錢還別人,卻不還錢給我
等語在卷,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既曾於上開到期日後之81年6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即有催告請求之行為,故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1年6月間重新起算,倘無時
效中斷之事由存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應於84年6月間
屆滿,從而被告遲至98年7月27日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顯然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就系爭本
票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並據此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票款是否已經清償等),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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