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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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崇誠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7,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