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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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給被告
,約定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逾期繳納即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如有
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於97年5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6,767元,但被告卻未依約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
,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102,391
元、已計未收利息4,376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及自97年5
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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