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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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 莊敬 高職時,邀同訴外人 范德貴 (已
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總計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4013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3份
、貸款申請書3份、繳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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