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四星通告傳真單貳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如下:
㈠被告與其上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賭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3張、四星通告傳真單2
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聲請書認被告提供台北縣○○鎮○○街○段○○號7樓住處聚
眾賭博部分,亦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然該址為被
告住所,平時鐵門深鎖,皆以傳真或電話供賭客簽賭,或賭
客自行前來在樓下按電鈴後進來簽賭,有被告偵查中自白、
警詢中陳述足稽,警方復係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217號
搜索票始入內搜索。核諸情事,尚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不該當於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唯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事實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