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台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一)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確有起訴書所載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強制猥褻情事,甲女於案發當日所收受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係拍攝藝術照片對價之部分款項,而非被告所辯性交易之對價。原審就甲女、證人乙男、丙男(以上二人姓名詳卷)之證述、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所錄得被告與甲女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與甲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交談之內容等未詳查究明,而認被告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屬違法等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甲女當日拍攝藝術照片後,係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返家,而由該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所錄得當時對話內容及語意顯示,其二人交談甚歡,並無甲女所稱被性侵後,心情受到驚嚇之情形;案發後當晚十時許,被告與甲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交談之內容及語意,可見甲女交談愉悅,並無甲女、乙男所稱甲女案發後委屈哭泣及害怕情事;被告所供述,甲女於案發當日拍攝藝術照片過程,主動提出供其撫摸胸部,而換取金錢一千元等情,可以採信;甲女、乙男、丙男之證詞,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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