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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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烱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烱村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並因所得不高致無力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48號),然協商不成立,爰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48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101、102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及192,000
元,此外其名下除有18筆土地(均為持分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4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另其自承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實領薪金)為2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見上開調解卷第8頁),故其每月收入應以2,4000元計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5,050元(即伙食費9,000元、
交通費2,000元、電費1,250元、瓦斯費1,000元、水費25
0元、電話費600元、網路費950元):查聲請人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且伙食費每月9,000元,顯然過高,應以6,000元列計,另網路費950元亦與檢約生活相左,經剔除上開支出後,聲請人請求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11,100元。惟債務人尚與其妻 蔡佳吟 同住,蔡佳吟就水電瓦斯及電話費本應負擔一半之開銷,本院斟酌上開金額若扣除其妻應負擔之部分,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應以10,869元列計。
⒉房屋租金8,000元部分: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可稽,足認其確有租屋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存本院卷)。此一租金額難認有明顯過高,屬生活必要支出。又債務人之妻蔡佳吟與債務人同住,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郵寄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書,係由債務人之妻在債務人陳報之地址代收)在卷可稽(存本院卷及調解卷第64頁),故其妻自應負擔一半之租金,本件租金准予列計4,000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14,869元(10,869+4,000=14,869),尚餘9,131元(24,000-14,869=9,131)。而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聲請人之每期每月繳款4,000元之協商金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每期每月繳款4,00
0元;以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聲請人之16期,每期每月繳款2,000元之協商金額,有民事陳報狀、分期清償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第55頁,其餘存本院卷),合計債務人每月應提出1萬元清償債權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9,
131元,此一數額顯不足清償債權人協商金額。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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