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秋玲與其父母 楊春生 、 吳彩卿 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惟嗣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戶籍遷至他址)。緣於102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村0鄰0○00號有人鬧事等語,故指派該所執勤之警員 張正瑋 、 林高弘 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員張正瑋、林高弘抵達該址後,吳彩卿、楊春生即以言語激動質問何故警方稱渠全家都向派出所要便當吃等語,因警員尚不知事情起因,欲向該址住戶查明經過時,在場之楊秋玲明知張正瑋係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手持裝有糞水之碗公朝警員張正瑋上半身潑灑而使該警員之衣著及隨身物品沾染穢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秋玲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因警員亂說話而為潑灑之舉動等語,且上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張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應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衣著髒污之照片及案發地點照片共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102年5月13日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所潑灑者非糞水云云,惟上情業據證人張正瑋證述明確,且有衣著髒污之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且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從而被告之舉動既非僅止於出言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容有未洽,但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此舉使警員所配戴之警便服及警哨均污損不堪使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惟被告之舉動雖使警員之警便服及警哨髒污,但是否已達毀滅、破壞或使其物理上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程度,尚非無疑,且該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所掌管之物品而言,若僅係為便宜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所用之工具,則非公務員職務所掌管之物品(併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從而被告所污穢之物品與警員執行特定職務無關,僅係日常辦公用品,其所為認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意旨以此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雖罹患慢性精神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其行為時尚知以碗裝穢物且係朝執勤警員潑灑,事後又知立即離開現場避不見面,拒絕警察之詢問調查,是尚無證據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病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強暴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但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罹患慢性精神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