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7號、102年度偵字第21976號),本院認其中關於被害人 潘福壽 部分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生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共同詐欺被害人潘福壽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段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9年6月、7月間,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之女子,佯以「 陳佳惠 」身份與潘福壽交友,並向其偽稱因積欠友人借款,需借錢償還等語,致潘福壽信以為真,於101年4月18日、19日、20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陳楷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內,並由陳楷生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該自稱 王靜文 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陳楷生此部分犯行,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陳楷生前因涉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555、20149號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1月26日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案號為102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審理),該案起訴意旨㈠略以:「被告陳楷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文』之成年男子,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9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小吃店,陳楷生同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供予王靜文使用,使用方式為:若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由陳楷生領出交予王靜文。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楷生帳戶後,分別於:(一)101年4月間,由自稱「陳佳惠」之女子,以交友名義,撥打電話予潘福壽,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潘福壽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20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至陳楷生上開郵局帳戶,經陳楷生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自稱王靜文之成年男子。」。是該案犯罪事實㈠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為潘福壽、受詐騙之金額亦相同,故二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屬實質上一罪,而上開案件已先於102年11月26日即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部分詐欺犯行並經該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楷生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撤銷原判決,就該詐欺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宣判當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555、20149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各1份在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03年3月3日始繫屬本院,是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劉淑玲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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