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之「徒手竊取 李政逵 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應予更正為「拿取李政逵放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黑色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李政逵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
1張)」,第3行所載之「取走」,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第5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予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另應補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盧志威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竊取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958號簡易判決科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1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李政逵無意與被告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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