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思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思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思漳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移送執行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分別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27日、104年5月15日等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到場,且期間經多次告誡、訪視、函請警局協尋等均無效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4日北檢治園103執護427字第82922號函、104年2月6日北檢治園103執護427字第9289號函、104年3月16日北檢治園103執護427字第17084、17085號函、104年4月30日北檢治園103執護427字第2875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3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簽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上開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且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2月3日北檢治箴緝字第289號另案通緝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通緝書稿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而已逃亡,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受刑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等情,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15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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