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本件係於民國10
2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附件誤載為8時55分)許,男客 邱永漢 進入上開養生館消費,由被告甲○○接待並引領邱永漢至該店之3號包廂內,再媒介並容留 饒敏 在該包廂內先為邱永漢按摩20分鐘後,邱永漢即詢問饒敏有無做半套性交易,饒敏表示做半套性交易要加800元(新臺幣,以下同),連同按摩之消費共2,000元,其2人同意加做半套性交易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適因警方前往臨檢,並經邱永漢供出上情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依證人邱永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伊第一次前往本件養生館按摩,包廂是用 布廉 隔間,伊有跟饒敏聊天聊的很起勁,得知饒敏的綽號叫 豬小米 ,伊並有碰饒敏的大腿,且主動詢問饒敏有無做半套,饒敏說有,她並表示半套共要2,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已見被告所聘僱之饒敏確實有在本件養生館內,欲為前來按摩之男客邱永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情極明灼。再觀諸偵查卷第36頁本件養生館之相片所示,可見本件養生館之2邊包廂均僅以布廉隔間,中間為走道,顯極易聽聞或發現包廂內之聲音與舉動,況且包廂外面確實可以聽到包廂裡面的聲音乙節,並據證人饒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62、63頁),又依被告供稱:伊擔任本件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帶領客人進入包廂,包廂布廉有縫隙可以看到裡面等情觀之(見偵查卷第67頁),衡情被告既須不定時帶領客人經過包廂,又極易見聞包廂內之舉動及聲音,饒敏在隱密性及隔絕性不佳之包廂內,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豈敢在隔絕效果不佳之包廂內同意為第一次前去消費之男客邱永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理,足認被告本件經營方式,應係同意店內按摩女子與前來消費之男客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並藉此招徠男客增加營業收入以營利,彰彰明甚。從而被告本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媒介、容留饒敏與男客邱永漢在店裡按摩包廂內正欲進行半套猥褻行為,適因警員臨檢而查獲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有此犯行,要無足採。末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並容留饒敏與男客邱永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猥褻行為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