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浚騰明知牛樟木為臺灣中海拔山區之國有林地產物,非有合法管道來源無法獲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至102年6月2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不詳之人在不詳時地所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木3塊(濕重2.15公斤,下稱系爭牛樟木),並將系爭贓物放置在其原南投縣○○市○○○路○○號居處。嗣於102年6月24日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對林浚騰上開居處為另案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有牛樟木3塊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2年6月24日在其前所居住之南投縣○○市○○○路○○號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牛樟木3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牛樟木,是伊先前2件案牛樟木所遺留下來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在其前所居住之南投縣○○市○○○路○○號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國有系爭牛樟木3塊,此經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搜索時在上開處所之謝賦瑾、 賴淑芬 於於警詢陳述屬實(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實施搜索之警員 許伯維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9日審理筆錄第8頁、第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牛樟木照片3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而牛樟木生長在海拔1300公尺至1800公尺在右,該區大部分是國有林班地範圍等情,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技正 郭玉鈴 於警詢陳述屬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0年8月25日,因載運來路不明之國有牛樟木59塊(濕重共1801公斤),在南投縣水里鄉為警查扣,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3日偵結,認定被告林浚騰係可能向順天福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明淋 購入,竊盜罪嫌疑不足,且難遽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等情,因而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5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於101年6月21日通知警方發還該批牛樟木塊,被告約於101年10月間領回(黃明淋因故買此批來路不明之國有牛樟木59塊之事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241、
9242號案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案審理)。此有被告及證人黃明淋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50號之陳述可證,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90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8頁)等件在卷可憑,而證人黃明淋到庭證述本案系爭牛樟木非順天福公司所賣予被告(見本院104年3月
9日審理筆錄第6頁),另查,當初領回上開59塊牛樟木之南投林區管理處亦函覆稱本案扣案之牛樟木3塊,經比對後與100年度偵字第3650號查獲贓物牛樟59塊照片核對後,無保管於該處,此有該處103年3月17日投授中政字第1034301149號函附偵查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所稱系爭牛樟木是前3650號案件領回之牛樟木,非屬事實,為不可採。
2、嗣被告又於102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運送1批外層尚長有青苔而被盜伐未逾半年之國有牛樟木塊13塊等贓物,在南投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併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定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贓物等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909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676號判決被告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6號案件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可證,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經本院比對本案扣得之牛樟木照片與本院102年易字第676號案件扣得之牛樟木照片比對後,2批牛樟大小、形式均有相當大之差別,且被告係將前開13塊牛樟木置放於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永豐棧檳榔附近藏匿,此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所認定,是被告並未將前案(102年度偵字第909號)扣得之牛樟木13塊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處所,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故買贓物而判決確定,是本件扣得牛樟木亦非本院102年易字第676號案件所扣得之牛樟木,則被告所稱是是102年度偵字第909號案件所留下來等語,亦不可採。
3、再牛樟木是生長在海拔1300公尺至1800公尺在右,該區大部分是國有林班地範圍為森林主產物,已如前述,則牛樟木屬國家資源,需有一定之管道或從事相關行業始能取得,被告非屬從事木材之相關行業,又無法陳述其持有本案之牛樟木之合法來源,另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又因故買牛樟木之贓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偵字第909號起訴,是其於收受本件牛樟木應已明知系爭牛樟木應為贓物。
4、末查,被告先於警詢、偵訊陳述:系爭牛樟木當初於1、2年而跟人家買的,之後於信義分局遭警方查獲移送,經不起訴處分於101年8、9月領回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
22頁、第23頁、第25頁);嗣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復稱該批木材是伊前一個案件300公斤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前二案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
104年3月9日審理筆錄第15頁、第16頁),是被告對於扣案之牛樟木之來源,數次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其所陳述是前案留下的等語,應為其臨訟所杜撰之詞,而不足採。而被告前案係於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是本案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2年2月1日至本件被查獲之時即102年6月24日再向他人收受本件之贓物,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收受贓物而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收受系爭贓物量非大;又系爭贓物業經南投林管處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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