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肆點零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經減刑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6月10日入監,10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於其隨身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4.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4.095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振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4.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4.095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2包(含袋合計毛重4.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4.0952公克),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