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盈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9、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盈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伍盈倉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8時起至19時止,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後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南投縣集集鎮市區某友人住處泡茶聊天,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減低,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前行,適 邱蕭滿 ○○○鎮○○路○○路邊步行穿越民生路欲至北側處探訪親戚,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小心迅速穿越,因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伍盈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邱蕭滿,致邱蕭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伍盈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 吳俊輝 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肇事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而邱蕭滿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24日19時16分許,因前揭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蕭滿之子 邱進裕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過失致死部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公共危險部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伍盈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其所為之自白係於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下所為,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在上述不正方法等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其陳述之意思自由,是其所為之自白,堪認均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6至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3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至11、29至30、53至54頁;本院卷第22、35、60頁),核與目擊證人 張翠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及被害人之子邱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2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案發後補拍之現場照片12張、肇事地點至附近行人穿越道之相關位置現場圖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13至16、18至19頁;相驗卷第24至25、49至50頁)。又被害人邱蕭滿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當日旋即轉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延至同年3月24日19時16分許,仍因上揭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並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3張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28、33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7頁),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18至19頁),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上開規定標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害人步行穿越系爭路段,被告即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雖見狀後緊急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仍因避煞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且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伊當時想抽菸,低頭自其副駕駛座的椅子上拿起香菸,剛拿菸出來時,即見前方有一位路人,伊踩煞車並往左邊對向車道閃,然仍未及閃避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30頁),堪認被告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另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至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亦有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相關位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南投縣○○鎮○○路○○○號前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肇事地點則位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處,距西側中集路口131.1公尺處及東側集鹿路口271.9公尺處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見相驗卷第15、49至50頁),是本件被害人在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上予以斟酌而已。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認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且行進中(拿取香菸),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在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12月23日南投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是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要無疑義。
㈢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3年3月24日19時16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上述相驗文書等件為證(見相驗卷第21、28、33至43頁)。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係國中畢業、案發時為47歲、職業為工,且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及汽車駕駛執照可明(分見警卷第3頁;相驗卷第27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倘被告未酒後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於10
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依法本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符上開法理。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㈢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103年3月
21日18時起至19時止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先於同日19時後之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集集鎮市區某友人住處泡茶聊天,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返回其前揭住處,而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依其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以觀,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其先後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7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組警員吳俊輝查知上情前,即對之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現場後,當場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即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刑罰權係屬單一,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查本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並非僅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且肇事之路段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5、18頁),應認被害人並無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至痛,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稱良好,惟因囿於自身經濟能力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6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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