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翁誌謙被告楊傳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7至8行關於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103年7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楊傳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117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伊深夜在便利商店前打公共電話,員警巡邏經過便上前盤查伊,後來員警發現伊站立的位置旁邊有一輛腳踏車,便詢問伊該腳踏車是不是伊騎乘的,伊知道伊躲不過了,就主動向員警坦承該腳踏車是伊於路邊竊取來騎乘的,隨後伊便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伊竊取該腳踏車的位置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981號卷第7頁反面),而證人 黃金漢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還沒報案,是員警查獲後打電話通知伊,伊才知道遭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頁反面),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警察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而被告主動向警供出上揭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98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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