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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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伯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
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0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徐伯維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在9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徐伯維因另案而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伯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分裝袋1只。
三、核被告徐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分裝袋1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