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賢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復興三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華亞一路與華亞二路
26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適有梁作㨗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亞一路由振興路往復興三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周明賢之機車左轉彎而閃避失當,二車遂發生碰撞,梁作㨗因此受有肩部、膝、手之挫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周明賢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梁作㨗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作㨗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然辯稱:目測對方距離,伊是可以轉過去,對方可能車速過快才撞到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作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後均係位於告訴人行向該側之車道,且被告之機車立起之位置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可認有搶先左轉之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被告顯有過失。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於警詢稱:看到對方車輛車燈時,二車還有一段距離,當雙方車輛即將發生碰撞時,伊有採取煞車動作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見到對向車道有車燈從遠方駛來,還有一段距離,以為對方會讓等語,可見雙方間本存有反應之時間及距離,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已如前述,但告訴人既能反應採取煞車之動作猶未煞停或閃避,可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5月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