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大排檔餐廳」門口,因認遭 林韋 名注視而與 林韋名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林韋名臉部,在此同時,林韋名之友人 江文彬廖玉成李育昇 見狀旋趨前阻止,簡俊男接續以徒手毆打林韋名、江文彬及撿起路旁木棍1支攻擊廖玉成,致林韋名受有左耳、右上臂、前腹壁紅腫,左手紅瘀腫,左臉、頭部疼痛等傷害;江文彬受有左右額部、左臉頰、雙手擦挫傷,右踝腫痛之傷害;廖玉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肩部、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林韋名、江文彬、廖玉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簡俊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揭時、地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韋名、江文彬、廖玉成成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名、江文彬、廖玉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相符,並經證人邱奕祥、李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林韋名、江文彬、廖玉成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本件依告訴人等及被告雙方所述情節,被告主觀係出於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甚明,無由藉詞正當防衛而解免刑責,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夥同案外人 劉正華涂宇宸 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惟查劉正華、涂宇宸二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103年度偵字第1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與他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以共同正犯論處。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持續數舉動攻擊他人,均係接續之一傷害行為,而此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韋名、江文彬、廖玉成受傷,侵害其3人之身體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自認遭人注視之細故,即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林韋名、江文彬、廖玉成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等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有動手傷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持以毆打之木棍1支,被告供稱係隨手所撿拾,尚無證據可證該木棍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據扣案,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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