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敬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褚敬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褚敬元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4號裁定,就㈡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在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 尤俊模 位於桃園縣○○鄉○○○路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0)日上午7時10分許,褚敬元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鄉○○街○○巷○○弄○○號之住處內拘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褚敬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褚敬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