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慶川於民國103年8月4日晚間12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
0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內某小吃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飲酒,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呈現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此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辯稱:警察在受測前沒有讓伊喝水漱口,否則酒測值不會這麼高云云。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本件被告於遭警察攔查時曾表示其未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等情,此有當時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員警 葉家樺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亦有值勤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6頁),且被告自承其係於103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飲酒結束,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員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犯後又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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