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累犯,庚○○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偽造之本票壹張(票號二七三一六一號、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廖淑真 」身分證壹枚、信用卡肆張(分別為卡面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壹張(特約商店鑫鈺慶銀樓、消費金額新台幣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参枚(簽名壹枚、指印貳枚)、領款收據上偽造之「戊○○」署押肆枚(簽名壹枚、指印参枚)、簽帳單(各一式二聯)上偽造之「廖淑真」署押玖枚(銀行存根聯上「廖淑真」署押伍枚,客戶存根聯上「廖淑真」署押肆枚,共計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乙○○夫妻均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而告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
(一)乙○○由其姊丙○○之男友丁○○(未據起訴,是否構成共犯、幫助犯或不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處)介紹,得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可為其偽造身分證,並提供車輛及相關車籍資料,持之典當即可獲取抽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其夫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渠等 當時住處,提供乙○○照片一張予前述綽號「阿雄」之人,而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取得渠等共同偽造之「戊○○」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戊○○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照管理之正確性,當日丁○○並將懸掛V5-840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及登載車主為戊○○之車籍資料(包括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交付庚○○、乙○○,但未告知該車牌及車籍資料係偽造者,隨後三人同至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壬○○經營之全國當鋪,由庚○○、乙○○入內出示前述車籍資料及渠等共同偽造之「戊○○」身分證,乙○○表示其為戊○○即車主本人,庚○○自稱「 陳明雄 」,對壬○○行使假證件施用詐術,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戊○○」、「陳明雄」名義偽造票號二七三一六一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乙紙,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戊○○」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交由壬○○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戊○○、陳明雄,並使壬○○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即為車主戊○○,而交付典當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乙○○、庚○○得款後,與丁○○回其當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住處,扣除渠等抽成應得之金額若干後,將餘款交給丁○○轉交前開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嗣庚○○、乙○○久未與壬○○聯繫,壬○○疑為贓車遂報警處理,經警將庚○○留於本票上之指紋送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查知壬○○收受典當之前開自小客車,原係 黃尤純 失竊之Y8-0601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上懸掛之V5-8406號車牌及其車籍資料均係偽造者。
(二)乙○○依報載分類廣告,得知可以購買偽造信用卡之方式,供其刷卡消費,經電話聯絡後,復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後,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交付五千元及其照片一張予該男子,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其與該男子共同偽造之「廖淑真」身分證一枚,並取得該男子交付之卡面為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六○四三號偽卡);卡面為英商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六八三八號偽卡);卡面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五七號偽卡);卡面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三號偽卡)之偽造信用卡共四張,隨即由乙○○在該四張偽卡背面空白姓名欄內偽造「廖淑真」署押各一枚,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廖淑真為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損害於廖淑真、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與該男子於附表所示時地,共同持前述渠等偽造之身分證、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金飾等物品(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偽卡及偽造之姓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並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上,偽造「廖淑真」之署押,因各該簽帳單第二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廖淑真」之署押,表示廖淑真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乙○○即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廖淑真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廖淑真、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予乙○○,乙○○取得財物後旋將之轉交前述與其同來並在外等候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嗣因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五之鑫鈺慶銀樓店主 蘇原弘 查覺有異,報警查獲而偵悉上情,並當場在乙○○身上起獲前述偽造之「廖淑真」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信用卡四張,乙○○並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提出特約商店為鑫鈺慶銀樓、消費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一張扣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對 於渠 等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戊○○」身分證,並出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將懸掛V5-840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典當予經營全國當鋪之壬○○,並共同偽造票號二七三一六一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交付壬○○而行使,詐得典當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交付照片並於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而共同偽造「廖淑真」身分證、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購物而行使,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對右揭共同偽造「戊○○」身分證之犯行,則矢口否認,均辯稱:渠等交付被告乙○○照片時,不知道是要偽造身分證等語。經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坦承渠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領款收據),並行使該有價證券、行使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戊○○」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核與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八號卷六十三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頁)、證人壬○○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前揭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偵卷第十六頁、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戊○○」身分證影本(見前揭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偵卷第二十頁)與戊○○到院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可資比對,復有載明偽造「陳明雄」、「戊○○」署押之本票影本(見前揭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載有偽造「戊○○」署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等影本(見前揭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及被告庚○○留於本票上指紋經比對之指紋查詢確認表(見前揭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偵卷第三十頁)附卷可稽;被告乙○○坦承其偽造特種文書(「 廖淑貞 」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信用卡及簽帳單),並均持之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鑫鈺慶銀樓店主蘇原弘於檢警偵訊及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審理時(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蘇原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卷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蘇原弘配偶 李怡嬅 於檢察官偵查時(見前揭南檢第四一九九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廖淑貞」身分證(附於前揭南警偵查卷內)一枚、背面載有偽造「廖淑真」署押之偽造信用卡四張(見前揭南檢第四一九九號偵卷第十五頁及前揭南院第二五○號審判卷內所附之該四張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載有偽造「廖淑真」署押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一張(特約商店鑫鈺慶銀樓、消費金額新台幣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見前揭南檢第四一九九號偵卷第八頁)扣案可佐,復有載明偽造「廖淑真」署押之附表所示五筆消費款之簽帳單影本五張(附於前揭南警偵查卷內)、蘇原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前揭南警偵查卷內)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辯稱:渠等交付被告乙○○照片時不知是要偽造身分證云云,而否認有共同偽造「戊○○」身分證之犯行。然該「戊○○」身分證確係偽造者,且該偽造之「戊○○」身分證上所貼照片為被告乙○○之照片,為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前述偽造之「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二人至遲於收受該偽造之「戊○○」身分證時,已知該貼有被告乙○○照片之「戊○○」身分證係偽造者。 又渠 等將被告乙○○之照片交給丁○○轉交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之目的,係因丁○○介紹該綽號「阿雄」之人與渠等認識,該綽號「阿雄」之人可提供車輛及相關車籍資料,供渠等持之典當即可獲取抽成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丁○○到庭供證:確有介紹「阿雄」與被告二人以提供賺錢途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之情節相符,而嗣後被告二人確有透過丁○○取得前開掛有V5-840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及登載車主為戊○○之車籍資料,駛往壬○○經營之全國當鋪典當該自小客車,得款三十五萬元,被告二人得款後,與丁○○同回其當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住處後,取得渠等抽成應得之金額等情,亦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當時在場之被告乙○○之姊丙○○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相符。則被告二人事前既已知渠等交付照片之目的,係為典當車輛以獲取抽成,事後又確有典當車輛並獲得抽成,且該典當車輛所附車籍資料之所有權人戊○○(被告二人應係事後始知該車籍資料係偽造者,詳如下四、所述)與渠等所取得偽造之身分證所載名義人「戊○○」復相同,堪認被告二人就渠等交付照片之目的,係在偽造他人之身分證,以便取得欲典當車輛所有權人之資格等情,早已知情。參以被告二人交付照片,絕非事出無因,且典當車輛本無須留存照片,除非其目的在另供偽造證件之用,否則何須繳交照片,衡諸常情,足認被告二人於交付照片時,即已知悉渠等交付照片之目的,在偽造與該車輛所有權人相同名義之身分證。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不知交照片是要偽造身分證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二人事前即已知情,而與偽造該身分證之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經核:
(一)被告乙○○、庚○○共同偽造「戊○○」身分證並行使及被告乙○○偽造「廖淑真」身分證並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三六一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共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並行使及被告乙○○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持偽造之「戊○○」身分證、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領款收據典當汽車得款三十五萬元及被告乙○○持偽造之「廖淑真」身分證、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偽造簽帳單取得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有參與偽造「戊○○」身分證之犯行,然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戊○○」身分證後,復共同持之典當汽車以行使,渠等共同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起訴論以行使罪之事實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偽造「戊○○」身分證後,復於同年三月間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廖淑真」之身分證,前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而被告乙○○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廖淑真」身分證後,復與該男子共同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簽帳以詐購財物而行使之,其偽造「廖淑貞」身分證之行為與持該偽造身分證行使之行為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及消費詐購財物之行為間,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乙○○於前述偽造信用卡並行使之行為後,刑法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為前述偽造信用卡並行使之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既尚未經修正增訂,依刑法明文之罪刑法定主義,自難依修訂後之新法,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被告乙○○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該卡屬某某銀行所有等字樣,背面空白簽名欄內並經被告乙○○簽有「廖淑真」之署押,有各該偽造之信用卡扣案可稽,是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此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亦有文書之內容,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購物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則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之用意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該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均應敘明。
(四)被告庚○○在前開本票上偽造「陳明雄」署押、被告乙○○在前開本票、買賣合約書及領款收據上偽造「戊○○」署押並在前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廖淑貞」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等偽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私文書即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及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及簽帳單後復均持之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二人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偽造「戊○○」身分證後行使、偽造本票並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與領款收據後行使及詐得典當款三十五萬元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乙○○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偽造「廖淑真」身分證後行使、偽造信用卡與簽帳單後行使及消費購物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而被告乙○○二次行使偽造身分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領款收據)、多次詐欺取財(一次詐得典當款及五次簽帳消費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買合約書及領款收據各一件)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乙○○、庚○○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查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錢財,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以偽造證件、有價證券及文書之方式詐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前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身分證、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應分別為沒收之宣告或不為沒收之諭知如下:
(一)本票一張(票號二七三一六一號、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至該本票上偽造之「戊○○」、「陳明雄」之署押,因該本票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
(二)汽車買賣合約書內金額欄、代售人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共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枚)、領款收據上偽造之「戊○○」署押共四枚(簽名一枚、指印三枚),均係被告乙○○所簽署或按捺,分別用以表示係「戊○○」親自簽署或按捺,以示金額無誤、更正或該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為「戊○○」所出具之用意證明,核其性質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內立合約人欄上填寫之「戊○○」署押二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僅在識別立合約人為何人,以便簽約相對人辨認與何人簽約,縱未填寫,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仍非無效,填寫姓名並非用以表示立合約書本人簽名之意思,是縱係偽造者,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又該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雖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因被告等行使而已交付壬○○,已非被告二人所有,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偽造「廖淑真」身分證一枚,為被告乙○○及其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偽造之「戊○○」身分證,雖係被告二人及渠等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渠等所有,但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分別為卡面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及其共犯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其中三○○三號偽卡未及使用)且為渠等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廖淑貞」之署押,因該信用卡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
(五)扣案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特約商店鑫鈺慶銀樓、消費金額新台幣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張,為被告被告乙○○及其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渠等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前開簽帳單(一式二聯)之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廖淑真」署押一枚及其餘四張簽帳單(各一式二聯)上偽造之「廖淑真」署押八枚(客戶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各四枚),共計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鑫鈺慶銀樓、消費金額新台幣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廖淑貞」署押一枚,因該客戶存根聯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所為五張簽帳單(含前開特約商店鑫鈺慶銀樓、消費金額新台幣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者)之銀行存根聯,業經被告乙○○於簽帳後交給特約商店而行使,已非被告乙○○及其共犯所有;其餘四張簽帳單(不含前開特約商店鑫鈺慶銀樓、消費金額新台幣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者)之客戶存根聯,雖為被告乙○○及其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渠等所有,但未扣案,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竊取黃尤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拆卸車牌,改懸掛同廠同型、偽造之編號V5-8406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由庚○○駕駛該車、牌不符之自小客車,搭載乙○○持偽造之V5-8406號自小客車之中華汽車公司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下稱車籍資料),同至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壬○○經營之全國當鋪,典當該竊取之小客車,並提出前開偽造之車牌及車籍資料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汽車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壬○○之證詞,並有該自小客車、車牌、車籍資料影本及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庚○○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竊取車輛、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典當之汽車及其車籍資料均係丁○○所交付者,不知該車從何而來,交付時該車牌已懸掛其上,亦不知前開車籍資料係偽造者等語。經查:前開證人即黃尤純失竊之Y8-0601號自小客車之保險公司職員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不過證述:該Y8-0601號自小客車確有失竊,伊任職之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等情屬實(見前述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偵卷第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證人即經營全國當鋪之壬○○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過證述:被告二人確有持前開車籍資料,將懸掛V5-840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為Y8-0601號自小客車)典當予全國當鋪等情無訛(見前揭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偵卷第十六頁、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均未就被告有何竊盜車輛之行為有所指證,已不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竊盜車輛之犯行。又前開證人壬○○收受典當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V5-8406號車牌確係偽造者,固有公訴人提出之車牌(連同該自小客車及車籍資料正本現均由全國當鋪保管中,見前揭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偵卷第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第三頁)及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見前揭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在卷可稽。然該偽造之V5-8406號車牌究係何人懸掛在黃尤純失竊之Y8-0601號自小客車一節,前開證人己○○、壬○○就此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指證,而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全然否認知悉被告典當汽車之事(見前揭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但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確有介紹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二人認識(見前揭甲○第一七六三八號偵卷第三頁背面),其女友即被告乙○○之姊丙○○則進一步到庭證實:典當當天確有被告二人、伊及丁○○等四人在場(在丁○○當時台北縣永和市○○路之住處),有聽到被告二人與丁○○談論車子可當多少錢,後來被告二人與丁○○等三人一起典當車輛回來,有看到被告庚○○拿錢給丁○○,除抽出一部分錢外,其餘大部分的錢都給丁○○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且證人壬○○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典當時,確有看到外面停有一輛車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指:當天與丁○○一同前往典當,丁○○在外等候之情節相符,是以前開丁○○證詞反復,證人丙○○雖為被告乙○○之姊,但並為丁○○之女友,其證詞與證人壬○○指證及被告二人供承情節並相符等情觀之,被告二人辯稱:該懸掛V5-840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含車牌)及前開車籍資料,係經由丁○○交付者等情,即堪信為真正。是不僅不足證被告二人有竊盜車輛之犯行,且該懸掛V5-840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含車牌)及前開車籍資料,既為丁○○所交付者,而丁○○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有將該懸掛V5-840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含車牌)及前開車籍資料交給被告二人(檢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卷頁次均同前),自無已將該車輛係竊盜而來、該車牌及車籍資料係偽造者等情,告知被告二人之不利指證,是依卷內證據所示,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就該車輛係竊盜而來及該車牌、車籍資料係偽造者等情確已知悉。準此,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不知該車牌及車籍資料係偽造者等語,即堪採信,則被告二人就該車牌及車籍資料係偽造者等情,既不知情,縱然渠等確有行使之行為,但渠等就此共犯間犯罪之過剩行為,亦因渠等欠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能逕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車籍資料)之情事,因此部分事實與右揭起訴論罪之事實,公訴人認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前述偽造之V5-8406號車牌、車籍資料即中華汽車公司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包括各該文件內之公私印文),公訴人並未以之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者而認渠等涉有偽造之犯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此偽造之情事,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之偽卡││││││偽造而應沒收之署押│├──┼─────┼──────┼───────┼───────────┤│一│八十九年三│台北縣永和市│項鍊一條(價值│六○四三號偽卡│││月二十三日│金上利銀樓│一萬六千六百十│廖淑真署押二枚(一式二│││││元)│聯式簽帳單一份)│├──┼─────┼──────┼───────┼───────────┤│二│八十九年三│台北地區某通│行動電話(價值│六○四三號偽卡│││月二十三日│信行│一萬二千元)│廖淑真署押二枚(一式二││││││聯式簽帳單一份)│├──┼─────┼──────┼───────┼───────────┤│三│八十九年三│台南市○○路│金元寶一個、黃│六八三八號偽卡│││月二十四日│鑫鈺慶銀樓│金項鍊一條(價│廖淑真署押一枚(一式二│││九時三十分││值二萬二千二百│二聯式一份,但客戶存根│││許││五十元)│聯已經沒收,其上廖淑真││││││署押 無庸 再沒收)│├──┼─────┼──────┼───────┼───────────┤│四│同右│同右│墜子、黃金項鍊│一○五七號偽卡│││││各一條(價值三│廖淑真署押二枚(一式二│││││萬一千五百元)│聯式簽帳單一份)│├──┼─────┼──────┼───────┼───────────┤│五│同右│同右│手鍊、項鍊各一│一○五七號偽卡│││││條(價值六千五│廖淑真署押二枚(一式二│││││百八十元)│聯式簽帳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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