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癸○○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丑○○被告戊○○被告子○○被告壬○○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拾個、筒仔麻將牌貳拾個、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百元,均沒收。
甲○○、庚○○、乙○○、辛○○、丙○○、己○○、丑○○、戊○○、子○○、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拾個、筒仔麻將牌貳拾個、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百元,均沒收。
癸○○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提供其向不知情所有人 李連春 租得之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八十號前之鐵皮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筒仔麻將為賭具,聚眾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丁○○擔任莊家,參與賭博人,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一、二百元至數百元不等之數額,以押注筒仔麻將撲克牌點數之大小比輸贏,如所押注之筒仔麻將撲克牌點數,比莊家丁○○大者,則贏得與下注金額相等之賭金;如所押注之筒仔麻將撲克牌點數,比丁○○小、或下注人之點數為「斃十」者,則所下注之賭資歸丁○○贏得,適有甲○○、庚○○、乙○○、辛○○、丙○○、己○○、丑○○、戊○○、子○○、壬○○等人在上址參與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二十個、筒仔麻將牌二十個,及賭檯上之財物賭資一萬六千二百元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之被告丁○○、甲○○、庚○○、乙○○、辛○○、丙○○、己○○、丑○○、子○○、壬○○等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復有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二十個、筒仔麻將牌二十個,及賭檯上財物賭資一萬六千二百元等物可資佐證。而被告丁○○擔任莊家,按每次下注金額多少,及依贏錢之人意思抽紅等情,已經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互核與被告甲○○、壬○○等人供述吻合;又被告甲○○、庚○○、乙○○、辛○○、丙○○、己○○、丑○○、戊○○、子○○、壬○○等人,確實於右揭時地參與賭博等情,除被告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供述外,其餘被告甲○○、庚○○、乙○○、辛○○、丙○○、己○○、丑○○、子○○、壬○○等人,對於右揭時地參與賭博等情,均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案,被告戊○○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有參與賭博情事,互核與被告丁○○之供述相符,自屬可信。益徵上揭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庚○○、乙○○、辛○○、丙○○、己○○、丑○○、戊○○、子○○、壬○○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庚○○、乙○○、辛○○、丙○○、己○○、丑○○、戊○○、子○○、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行、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被告丁○○當日多次賭博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而其每次賭博之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爰審酌被告丁○○不思正途,竟以筒仔麻將方式賭博,並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人簽賭及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曠業,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甲○○、庚○○、乙○○、辛○○、丙○○、己○○、丑○○、戊○○、子○○、壬○○等人,心存僥倖,參與賭博,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乙○○、辛○○、丙○○、己○○、丑○○、戊○○、子○○、壬○○等人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骰子二十個、筒仔麻將牌二十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六千二百元,為賭檯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帳冊一本,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犯賭博罪之器具,且觀其記事內容,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件賭博罪有關,難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帶敘明。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八十號前之鐵皮屋現場,為被告丁○○幫忙買檳榔、飲料等物,因認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行、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幫忙被告丁○○購買檳榔、飲料等物,為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行、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罪嫌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受被告丁○○之託,而幫其購買檳榔及飲料,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到現場找其父親即被告子○○,剛好丁○○要其忙買檳榔及飲料,是伊母親要其前往找其父親,才到那裡,只去那裡一次,伊沒有賭博等語。
三、經查:被告癸○○於右揭時地至現場找其父親子○○,被告丁○○見其有空,乃要其幫忙買檳榔及飲料等情,已據被告癸○○供承明確,核與被告丁○○、庚○○、子○○、壬○○等人供述吻合。而在場之被告甲○○、乙○○、辛○○、丙○○、丑○○等人,雖看見被告癸○○在場,惟並不清礎被告癸○○是否在現場幫忙,已分別經被告丁○○等人供述明確。再者,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缺乏此種幫助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雖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亦難論以幫助之罪,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及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自明。本件被告癸○○係到現場找其父親子○○,因其未參與賭博行為,適被告丁○○欲購買檳榔及飲料,又見被告癸○○有空檔,因而央請其代為購買檳榔及飲料,此乃單純的幫忙購物行為,尚難認對於賭博行為有加功或助成情事。再參以被告癸○○原為至現場找其父親子○○,亦乏幫助賭博之犯意,其單純之受託購物,尚難遽論以賭博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被告癸○○確實有助成或加功本件賭博行為,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俊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