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叁財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叁財(起訴書誤載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分,在臺南市果貿新村一一○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嗣修正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比較新舊法法定刑度,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開始偵查,嗣並提起公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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