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相「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拾柒檯(含IC板拾柒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鎮○○路○○號1樓「帥王禮品屋」(招牌名稱為「天乙禮品歡樂世界」)負責人。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92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3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4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帥王禮品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菸酒、玩具、娛樂用品、裝設品零售業、租賃業及其他機械器具、書籍、文具零售業,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另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於94年5月初某日購入變相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17檯(含IC板17塊)後,即自是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17日止,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址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 黃莉萍 (未據起訴)為櫃檯人員,負責看店及兌換零錢之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5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黃莉萍及在場把玩之顧客 王昌富 (未據起訴),並扣得前開變相「金如意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7檯(含IC板17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莉萍、王昌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帥王禮品屋」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各乙份、查獲現場暨扣案電子遊戲機插電經營之相片41幀在卷可參,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17檯(含IC板17塊)扣案可證。且被告所經營之「帥王禮品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中雖包含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如金如意景品販賣機),然其所擺設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之遊戲方式為投10元即可把玩,若中3連線以上禮品才會掉落,若無中3連線則禮品不會掉落,已與經濟部原評鑑之機具不符,依經濟部函示係屬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8月18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584050號函暨所附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影本、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300041030號函暨所附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所擺設之前開機台係變相「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屬電子遊戲機,被告逕予擺設營利,自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自93年5月中旬起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曾陳稱其於93年5月中旬開始擺設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明確自承前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已被警方查扣,機殼由其保管,但於拘役繳納易科罰金當日,已將代保管之機殼交付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之電子遊戲機是其新進的,在繳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殼後1週內又開始擺設等語。而被告前案繳納拘役易科罰金係於94年4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應係自94年5月初始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載其自93年5月中旬起擺設,應係94年5月之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簡字第592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於94年3月22日確定,甫於同年4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悔改,復於繳納前案易科罰金後,復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對於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均有影響,機台數目為17檯,擺設時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雖自92年5月29日起至93年6月18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以93簡字第592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已如前述,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陳稱乃是於94年4月27日將拘役易科罰金繳納後,始另行購入扣案之新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予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相「金如意景品販賣機」17檯(含IC板17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