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並無口出穢言,惟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 陳天昭張茂城楊見成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臺南市議員 李錦泉 議員服務處函文、陳情書、照片各乙紙為證。
綜上各節,足證被告確有以「敖 查某 」(台語)侮辱告訴人,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可信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需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始能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判決號要旨參照)。查「 敖查某 」(台語)之文義乃對於女性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抑,對於身為女性之告訴人而言,確實構成侮辱,且犯罪地點位於巷道上,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亦已達公然之程度,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乃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拒絕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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