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甲○○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發現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即自行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之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其自陳係因對向車道一部開著遠光燈之車輛經過後,伊才驚覺前有人,煞車不及自後方以機車撞擊被害人腿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發生車禍後,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